(2016)豫05民终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郑素玲与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郑素玲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裴海青,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郭本美,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彩虹,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素玲,女,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合顺,无业。委托代理人李丹,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郑素玲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郑素玲于2014年10月27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690.4元、误工费34322.4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40元,共计135098.76元,被告承担90%即121588.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016年4月25日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素玲因经期腹痛、腰骶部酸痛于2014年6月30日入住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诊疗过程中,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确诊原告郑素玲患子宫腺肌瘤,骶前子宫内膜异位症,决定对原告郑素玲采取腹式子宫全切术。2014年7月3日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给郑素玲行腹式子宫全切术,术后郑素玲出现恶心、呕吐、下腹部持胀痛不能进食、不能入眠并出现阴道浸液小便失禁症状。2014年7月10日原告郑素玲出院后,后于2014年8月12日以“子宫全切术后1月伴阴道溢液3天”为由再次入住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肾盂积水、输尿管道瘘。2014年8月28日原告郑素玲在被告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右输尿管镜检及膀胱再植吻合术,2014年9月19日出院。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郑素玲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以及原告现在的病情与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6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郑素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负主要责任,过失的参与度为80-90%,被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5100元。同时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郑素玲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9月1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素玲输尿管阴道瘘术后评为X(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拟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940元。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天,共支付住院费5386.29元,其中医保记账2927.42元,原告个人支付2458.87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8天,共支付住院费10632.82元,其中医保记账6326.31,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住院费4306.51元。原告郑素玲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支付门诊费用为671.29元。另查明,原告郑素玲系城镇户口,申浩宇系原告儿子,2007年6月27日出生。护理人员申合顺,系原告郑素玲丈夫。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原告郑素玲的诊疗过程中,对可能出现的症状预见不足,告知不充分,并发症发生未能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导致出现阴道浸液小便失禁症状损害后果,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过错与原告郑素玲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80%-90%,结合本案实际,确定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全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为16019.11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9253.73元,原告实际花费住院费为6765.38元(其中被告支付4306.51元),门诊票据671.29元,共计7436.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48天,共计144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48天,共计为96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系非农户口,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误工时间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9月11日共计440天,误工费共计为34322.4元(28472元/年÷365×440=34322.4元);5、护理费,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按照住院期间48天、出院后60天,均为1人护理,共计为8424.6元(28472元/年÷365天×108天=8424.6元);6、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抚养人申浩宇系非农业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计算为人民币7863.06元(15726.12元/年×10年×0.1÷2人=7863.06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10229.63元,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人民币元的85%即人民币93695.19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人民币4000元。综上,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计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人民币97695.19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4306.51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人民币93388.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素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3388.68元;二、驳回原告郑素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元,鉴定费7040元,原告郑素玲负担596元,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9175元。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所涉的(2015)临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不真实不应采信。××患者及其家属告知了术后可能存在的各种并发症,郑素玲选择手术治疗,其治疗期间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且原审判令其承担责任的比例过高;2、其不应承担郑素玲首次住院治疗其自身疾病的相关费用;3、原审认定郑素玲440天的误工费过长,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求。被上诉人郑素玲答辩称:其的损伤系输尿管损伤,上诉人在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其首次住院的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上诉人应承担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3、原审对本案误工费、受理费、鉴定费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且原审判令其承担责任比例过高的问题。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虽在术前向郑素玲告知了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根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原审按照85%的比例判令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上诉称,其不应承担郑素玲首次住院治疗其原发性疾病相关费的问题。治疗郑素玲原发性疾病手术是引发郑素玲术后身体不适的起因,与郑素玲的损害存在关联,故对郑素玲首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应予支持,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上诉称,原审认定郑素玲440天的误工费过长,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数额认定不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对郑素玲误工费的认定无不当。鉴定费属于为查清案件事实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对诉讼费的认定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1元,由上诉人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代理审判员 苗 飞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