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作章与赵沛斌、赵东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章,赵沛斌,赵东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986号原告:张作章。委托代理人:朱小宝,文成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沛斌。被告:赵东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斌斌,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作章为与被告赵沛斌、赵东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赵沛斌、赵东香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体育场路37的房产。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6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作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宝、被告赵沛斌、赵东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斌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张作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宝、被告赵沛斌、赵东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斌斌到庭参加第二次的诉讼。原告张作章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赵东香系表姐弟关系。2009年2月份至2014年2月份,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利息支付一年结算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在结算利息后由被告赵沛斌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借条销毁。分别于:2009年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3万元,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2月份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落款时间回落为2014年2月11日,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已偿还至2015年2月10日。2010年2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2月份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落款时间回落为2014年2月2日,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已偿还至2015年2月1日。2013年4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4月份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落款时间回落为2014年4月2日,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已偿还至2015年4月1日。2014年2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已偿还至2015年2月15日。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赵沛斌、赵东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万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其中本金5万元从2015年4月2日起,其中本金10万元从2015年2月2日起,其中本金5万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张作章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赵沛斌、赵东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4份,其中2014年2月2日的借条漏写“万”字,实际借款10万元,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3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文成镇体育场路37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8万元的事实;5.文成镇体育场路37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4份,以证明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以本金13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一年利息23400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以本金13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一年利息234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以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一年利息9000元;2015年月4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至2015年以本金23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一年利息41400元;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共借款23万元;6.珊溪水库交通码头工程竣工资料1份、文成镇体育场路37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细查询2份,以证明原告系从事包工程行业,有经济基础,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被告赵沛斌、赵东香共同答辩称:被告赵东香与原告系表姐弟关系。2009年至2014年间,原、被告之间有款项来往,但均已结清。2009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已于2014年2月13日委托儿子赵琦钰向原告汇款23400元,其余以现金方式支付,该笔债务已结清。2014年2月16日借款5万元,被告已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汇款41400元,并现金支付18800多元,该笔债务已结清。2014年2月11日、2014年4月2日被告赵沛斌要求向原告借款,被告事先出具借条给原告,但之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原告陈述2010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于2014年2月重新出具借条不属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结清,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沛斌、赵东香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渤海银行专用业务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4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4张借条上赵沛斌的签名无异议的,但认为3万元的借款和2014年2月16日5万元的借款,被告已经偿清;2014年4月2日借款5万元,原告未实际交付给被告;记载借款金额10元的借条,原告主张借款10万元,被告认为并未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何出具10元的借条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赵沛斌对4张借条上其本人的签名无异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3.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双方的款项来往,不能证明偿还的是利息,可以佐证被告已偿还本金23400元和414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5.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出借时具有出借能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6.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该笔款项偿还的是以本金23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一年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沛斌与赵东香属夫妻关系,于1987年结婚。原告与被告赵东香系表姐弟关系。2009年2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镇体育场路37支行向被告赵沛斌转账3万元。2014年2月16日原告通过文成镇体育场路37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赵沛斌转账5万元。原告持有被告赵沛斌出具的借条四份,借条上分别记载:“借张作章人民币现金壹拾元正,利息每月壹分伍厘。借款人:赵沛斌,2014.2.2。”“借张作章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利息每月壹分伍厘。借款人:赵沛斌,2014.2.16。”“今借张作章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月利息1.5%(壹分伍厘),利息壹年结算壹次。赵沛斌,2014.2.11日。”“今借张作章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壹分伍厘,壹年计算。赵沛斌,2014.4.2。”被告赵沛斌于2013年2月9日转账给原告23400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赵沛斌委托其儿子赵琦钰转账给原告234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赵沛斌转账给原告9000元,2015年4月5日被告赵沛斌转账给原告414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7日收到)。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原告持有被告赵沛斌出具的四份借条,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日的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10元,原告陈述该笔借款为10万元,借条漏写“万”字。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亲戚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元并出具借条,且约定月利率1.5%,不符合生活常理,应认为该借条借款金额漏写“万”字,否则借款人无需出具借据,故对原告主张该借条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8万元,并均已结清,其余借款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款项。原告陈述被告在2013年4月份前共计借款13万元,后于2013年4月2日、2014年2月16日又分别借款5万元、5万元,合计共借款23万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2月2日的三份借条系被告支付利息后重新出具的,故时间回落至借款时的月日。被告赵沛斌汇款的23400元,偿还的是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以本金13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一年利息,被告赵沛斌汇款的41400元,偿还的是自2014年至2015年以本金23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一年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偿还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条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四份借条上明确约定月利率1.5%,经审核,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一年利息为130000*1.5%*12个月=23400元,与被告赵沛斌于2014年2月13日给付原告的23400元相符,亦与2013年2月9日给付的23400元相符,二者时间正好相隔一年。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一年利息为230000*1.5%*12个月=41400元,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给付的41400元相符。被告除了提供上述二笔汇款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债务已清偿,且被告赵沛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着充分的认知,现本案债权凭证原件尚被原告方持有,若借款未实际发生或借款已经清偿,被告任由原告长时间持有其出具的借条,不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述事实真实性的盖然性要大于被告的陈述,对被告辩称债务已清偿及借款未交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沛斌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上述借条上均未记载借款期限,应视为无借款期限借款,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赵东香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赵沛斌存在财产归属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沛斌、赵东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作章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万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本金5万元从2015年4月2日起,本金10万元从2015年2月2日起,本金5万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2元,减半收取2686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562元,由被告赵沛斌、赵东香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茂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