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安康市国土资源局与方义某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方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902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地址在安康市大桥南路。法定代表人廖坤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晏朝辉,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廖雪峰,该局干部。被执行人方义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5日,住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7日(6月22日补充材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安国土资监发(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是2015年12月25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不具备申请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安康市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建红审判员 陈 钰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青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