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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1179号原告黄某,女,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农民。被告钟某,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明催,鄱阳县三庙前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经昌州乡南湖村委会胡家村村民黄海花介绍,2007年农历正月初八原、被告结婚,腊月初六生育一女孩。婚后,因为被告虐待原告,致使原告旧病复发,精神失常,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就弃原告不管,从2008年开始到现在的每年除了过年接原告回家外,其余时间均叫原告回娘家生活。原、被告女儿今年已六岁,一直都是原告父母为原、被告抚养女儿,原告自己也是由父母负担了九年。现在被告父母又欺骗原告父母签订了协议同意解除婚姻,原告是一个患病的弱女子,为此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与被告离婚及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女儿由被告要求抚养。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残疾证,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病。被告钟某辩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结婚是事实,也已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结婚时被告并不知晓原告患有精神病史,婚后原告病情发作时,砸东西,无故打人,并且拿刀砍人。2008年11月2日女儿出生后,也是一直由被告母亲及姐姐带养。结婚时原告父母提出男方给付的10000元压脚钱待原、被告生育小孩后返还被告,可是女儿出生后原告父母一直未予给付。原告方执意要离婚我同意,对于原告及其家中的许多事,被告不想追究,但出生的女儿是无辜的,几次原告父母逼被告与原告离婚,被告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叫人写了一份协议,而且是经双方同意签字的,现原告父母截留被告所支付的压脚钱10000元未返还被告,其次还有金子钱8000元也在原告父母身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及其父母返还被告给付的压脚钱10000元,以作为被告抚养女儿的上学费用,同时责令原告返还金子钱8000元给女儿钟某霞。被告钟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小孩基本身份信息;2、昌洲乡南湖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患病,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和原告在婆家发病情况;3、2016年2月19日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婚姻问题、财产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结婚证有异议,原告在结婚前就有精神病,只是办结婚证时比较清醒。对残疾证没有异议。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户籍没有异议,但是原、被告还生了第二胎已经夭折了。第二份证据不是事实,这是不可能的。对协议有异议,当时是被告父母欺骗原告父母签字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提供的1、2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3号证据,虽然是原、被告双方亲属所签,但是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婚姻问题有完全的表达及决定能力,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后未确实履行,故本院对本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2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日生育一个女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因原告精神失常,致使原、被告双方无法正常生活,并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管不顾,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及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女儿钟某霞归被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VCD一台,棉被3床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原告黄某有精神贰级残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婚后原告患有精神残疾,导致原、被告双方生活逐渐不和谐,自2013年12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方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女孩此前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患有精神残疾,不利于小孩抚养,故原告方提出的女儿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结婚时所支付的10000元压脚钱及8000元金子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患有精神残疾,被告应适当对其予以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和被告钟某离婚;二、原告黄某和被告钟某双方所生女孩,由被告钟某抚养并承担全部子女抚养费;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彩电一台、VCD一台,棉被3床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现在何方归何方所有;四、被告钟某一次性给予原告黄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20000元整(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