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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4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屈伟峰与李振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伟峰,李振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4402号原告:屈伟峰。被告:李振庆。原告屈伟峰诉被告李振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伟峰诉称,被告李振庆因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视为被告违约。上述借款为有偿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每月按3%标准计算,被告将其银行存款及名下合法资产交给原告做债务清偿,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拍卖、变更、银行抵押等相关手续,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执行费、聘请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终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被告李振庆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0%,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李振庆(身份证号)因家中有急事,从屈伟峰(身份证号:)处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如有纠纷在淄博市张店区法院诉讼解决”,收条载明:“今收到屈伟峰(身份证号:)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0%,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李振庆(身份证号)因家中有急事,从屈伟峰(身份证号:)处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如有纠纷在淄博市张店区法院诉讼解决”,收条载明:“今收到屈伟峰(身份证号:)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振庆未能按时偿还,截至起诉之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起,每月按3%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屈伟峰与被告李振庆所签订的借款借款协议是有效合同,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按月息3%主张利息明显过高,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宜。被告李振庆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伟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振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峰人民陪审员  王向芝人民陪审员  赵洪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路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