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刑初380号文某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杨某某、周某某、何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3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9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道县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2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道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当日被释放,2015年12月23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文某某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文某某批准逮捕,2016年6月29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道县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9月2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9日道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当日被释放,2015年12月23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道县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0月2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道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当日被释放,2015年12月23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道县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0月2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道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当日被释放,2015年12月23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取保候审。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字(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适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23时许,被害人程某保因纠缠被告人文某某女朋友蒋某萍,蒋某萍打电话将情况告知文某某,文某某随后赶往蒋某萍处,在道县月岩东路水南路口附近路段与程某保发生激烈争执,并纠集杨某某、何某、周某某等人前来助阵,因矛盾激化,文某某、杨某某、何某、周某某将被害人程某保围困在其车内驾驶室位置,并从地上拾起砖头朝程某保的车上砸去,致程某保所驾驶的吉利牌小轿车被砸受损,在此过程中,文某某站在车辆驾驶室外挥拳将程某保打伤。被害人程某保被伤及致:1.面部挫裂伤(总创长2.0+2.2+2.0=6.2cm);2.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3.面部擦挫伤;4.左侧眶内壁骨折;5.全身多处擦挫伤;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经道县价格中心鉴定,程某保被砸毁的吉利牌小轿车的损坏价格为人民币8530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程某保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伙同杨某某、周某某、何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四被告人在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中系共同犯罪,均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文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予以量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23时2分,被告人文某某向道县公安局上关派出所报了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9月9日,被告人文某某、杨某某分别被道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被告人文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何某赔偿了被害人程某保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文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程某保的陈述、证人蒋某萍、陈某侠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道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程某保受伤照片、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条、申请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何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何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文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文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程某保的财产、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程某保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程某保在本案中有过错,可酌情减轻对四被告人的处罚。对文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杨某某、周某某、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已羁押45日,剩余刑期4个月15日,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 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