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裕文因与贺立冬、杨赛球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裕文,贺立冬,杨赛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裕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立冬。原审被告杨赛球。上诉人王裕文因与被上诉人贺立冬、原审被告杨赛球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71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长沙市,故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714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立冬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贺立冬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裕文、原审被告杨赛球签订的《个人债务清偿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贺立冬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被上诉人贺立冬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贺立冬的住所地地位××××天心区,故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