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8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明亮诉明辉用益物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亮,明辉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8785号原告:明亮,男,1953年1月8日出生。被告:明辉,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安钦,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亮与被告明辉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亮及被告明辉的委托代理人金安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亮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位于本市东城区×××大街×号楼×单元×××号、×××大街×号楼×单元×××号、×××大街×号楼×单元×××号系原×××大街××号2001年拆迁回迁的安置房屋。拆迁时,×××大街××号房屋共有三个户籍,即户主原、被告之父明安宇、原告明亮、明珠。明安宇与北京市住宅发展中心签订的关于上述三套房屋的《回购交东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约定,上述三套房屋分别安置×××大街××号3位有正式住房、户口且长期居住的人员,即明安宇、明亮、明珠各一套。后上述三套房屋登记在明安宇名下。2010年年底,被告明辉持原、被告之母隋树娥的遗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明辉拥有×××大街×号楼×单元×××号及×××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70%的权利,并拥有×××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25%的权利。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归明辉所有,明辉给付明亮、明明、明珠每人各382650元。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归明亮所有,明亮给付明辉、明明、明珠每人各942875元。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归明珠所有,明珠给付明辉3529050元,给付明亮、明明每人各504150元。原告基于拆迁政策的居住权益没有得到体现。被告实际获得了三套拆迁安置房屋的大部分权益且非拆迁被安置人口,被告应该对原告在拆迁中所获居住权予以货币化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被告支付原告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补偿款3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辉辩称:1、原告并不存在所谓居住权。本案涉及的三套房屋,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明安宇及隋树娥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已经作为遗产继承完毕。按照(2011)东民初字第00803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86号、(2013)东民初字第06028号及(2013)二中民终字第13327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并没有所谓居住权。2、原告已经取得拆迁安置后的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居住问题已经解决。按照上述生效判决,原告已经取得×××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原告的居住问题已经得到全面解决。3、被告是根据继承法及法院判决获得的部分拆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的补偿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明安宇与隋树娥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四人,即被告明辉、原告明亮及案外人明明、明珠。明安宇于2004年5月18日死亡,隋树娥于2010年11月15日死亡。坐落于本市东城区×××大街××号房产一处原系明安宇名下私产。2001年,该房屋所在地区被列入危旧房改造拆迁范围。2001年8月8日,明安宇(买受人)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出卖人)签订三份《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其中编号为5-11-107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原住房地址×××号,在×××危旧房改造区有正式住房3间,建筑面积39.43平方米,现有正式人口1人,安置人口1人。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安置明安宇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编号为5-11-107+1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原住房地址×××号,在×××危旧房改造区有正式住房1间,建筑面积26.29平方米,现有正式人口1人,安置人口1人。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安置明安宇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5-11-107+2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原住房地址×××号,在×××危旧房改造区有正式住房2间,建筑面积26.29平方米,现有正式人口1人,安置人口1人。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安置明安宇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2003年11月28日,明安宇取得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04年7月1日,隋树娥经北京市公证处对其于2004年6月30日订立的遗嘱进行了公证。该遗嘱内容为“隋树娥名下有北京市朝阳区×××二区×号楼×门×××号(73.32㎡)房产(产权证:朝私优字第×××号)。隋树娥之夫明安宇名下有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楼×单元×××号(100.83㎡)房产(产权证:京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此外,明安宇于二零零一年八月八日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了《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5-11-107+1),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楼×门×××号(75.43㎡)。产权人是明安宇,购房款已全部付清,产权证尚未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上述三套房产均为隋树娥与明安宇夫妻共有。明安宇于二零零四年五月十八日死亡。上述三套房产未办理继承手续。上述房产无争议,抵押,查封,冻结。我亦无债务。现在我自愿立遗嘱,将上述所有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之后,指定由我的儿子明辉继承,不包括其配偶”。2010年12月,明辉将明明、明珠、明亮诉至本院,要求对明安宇、隋树娥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楼×单元×××号、×号楼×单元×××号、×号楼×单元×××号和北京市朝阳区×××二区×号楼×门×××号四处房产及存款进行继承并分割。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归明珠所有;×号楼×单元×××号房屋归明亮所有;×号楼×单元×××号房屋归明辉所有。北京市朝阳区×××二区×号楼×门×××号房屋归明明所有。明亮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明亮、明珠、明明将明辉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北京市东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号楼×单元×××号和×号楼×单元×××号房屋为明亮、明珠、明明共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6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明明、明珠、明亮的诉讼请求。明亮、明珠、明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3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出具《关于×××大街××号居民明安宇安置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实施的×××危改拆迁项目东城区×××大街××号明安宇一户,共有在册户口3人,分别是户主明安宇,之子明亮,之女明珠。以上3人均属安置人口。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与产权人明安宇签订了三分拆迁安置住房回购合同,安置该户三套楼房,每份合同约定分别安置户籍在册人口1人。至此,全部户籍在册3人安置完毕,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已履行了拆迁安置义务,并未有遗漏上述被安置人口。至于明安宇一家(明安宇本人与之子明亮、之女明珠)如何分配三套安置房居住,是家庭内部分配问题,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无关。2013年11月,明亮以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未将其列为被安置人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提出裁决申请。2013年12月25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作出京东房管裁字(2013)第18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驳回明亮所提裁决申请事项。庭审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35万元的依据,原告称拆迁时开发商安置明安宇、明亮、明珠三人×××大街×号楼×单元×××号、×号楼×单元×××号和×号楼×单元×××号三套房屋。现×××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已经由原告购买,×××大街×号楼×单元×××号由明珠购买,因明珠也为被安置人,故原告只能被安置在现被告所有的×××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关于补偿款数额,原告称(2011)东民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价值为350万元,原告应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因原告未居住在×××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内,故自愿主张补偿款35万元。经询,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之间没有关于×××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补偿问题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2011)东民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8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06028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332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交道口东大街44号居民明安宇安置情况说明》,《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本市东城区×××大街×号楼×单元×××号、×号楼×单元×××号和×号楼×单元×××号三套房屋系因原、被告之父明安宇名下的本市东城区×××大街××号院房产被拆迁而获得的安置房屋。明安宇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三份《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上述三套房屋的所有权。因明安宇与隋树娥系夫妻关系,上述三套房屋应属于明安宇与隋树娥的夫妻共同财产。明安宇与隋树娥去世后,上述三套房屋经人民法院处理,已经继承完毕。现原告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的被安置人口,且原、被告对×××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拆迁利益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补偿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明亮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