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腾运采石有限公司与于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腾运采石有限公司,于福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693号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腾运采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建设乡西一面街33组18号。法定代表人高广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宝湖,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腾运采石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于福斌,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刘桂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呼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腾运采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石公司)诉被告于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乌力吉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采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宝湖,被告于福斌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采石公司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在承建牙克石市至海拉尔区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时,向原告购买碎石。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302151.90元、运输费7480元,并于2012年底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料款302151.90元、运输费7480元,共计309631.90元。被告于福斌庭审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现被告因资金紧张,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还款时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石料款及运输费共计309631.9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于福斌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在承建牙克石市至海拉尔区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时,向原告赊购碎石,拖欠原告石料款302151.90元、运输费7480元,并且给原告出具了欠款309631.90元的欠据1张。被告出具此欠据后,未再支付原告石料款及运输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碎石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认定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的石料款及运输费309631.90元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其石料款及运输费共计309631.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福斌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腾运采石有限公司石料款、运输费共计309631.90元,该款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余款109631.9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4元,减半收取2972元,由被告于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乌力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娜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