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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权超冰与被告陕西润泽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润泽源投资公司)张楠、纪俊玲、吴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超冰,陕西润泽源投资有限公司,张楠,纪俊玲,吴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4159号原告:权超冰,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西安市雁塔区光华路小悉尼新都*号楼****室。被告:陕西润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99号太白星座10301室。法定代表人:吴泽民,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楠,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纪俊玲,女,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东坊***楼*号。被告:吴泽民,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满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唐宫中路*号院*栋3门***号。原告权超冰与被告陕西润泽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润泽源投资公司)张楠、纪俊玲、吴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超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泽源投资公司张楠、纪俊玲、吴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超冰诉称,2015年1月21日,其出借给被告润泽源投资公司人民币4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21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3个月,月利率为1.80﹪,2015年4月21日还本付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仅支付22万元,剩余欠款在其催要下,被告润泽源投资公司股东吴泽民、纪俊玲、张楠承诺给其还款,但借口躲避拒绝偿还。且被告吴泽民、纪俊玲、张楠出资不到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33840元(本金47万按月息1.8﹪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润泽源投资公司、张楠、吴泽民、纪俊玲均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润泽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泽民认识。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润泽源投资公司签订20150104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润泽源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21日止,借款之日起支付第一个月利息,其余每个月20日支付月利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借款人)被告润泽源投资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承担每日5‰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消费转账、现金方式分两笔将人民币47万元转入被告润泽源投资公司指定账户,交付被告。被告润泽源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2份。2015年4月21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吴泽民以被告润泽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一份手写承诺“尊敬的客户权超冰.陕西润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你的钱肆拾柒万元人民币,2014年4月20日到期,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尚不能及时偿还,敬请给予宽限,承诺自今日起在未来的两个月内积极解决你的投资借款,争取在2015年6月21日前还清投资款,若到期不能全额解决,至少解决部分资金贰拾万元,剩余部分到时另再协商陕西润泽源投资公司法人代表吴泽民2015.4.21备注.三月份利息未偿还.到期与本金一次性偿还.身份证号410303195511082533详细地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7号院见证人:张晓龙。”嗣后被告吴泽民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手写“借款补充备注:一.当时以朋友关系通过张晓龙介绍.陕西润泽源投资公司法人吴泽民借权超冰的钱已全部交付公司,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0104.公司出具了两张收据.一共47万元整.(肆拾柒万元)二.如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公司转让卖掉.或一切形式的不存在.或吴泽民突发意外.公司两位股东张楠、纪俊玲将承担被借款人权超冰本金47万元和追要借款的所有开支费用。三.吴泽民以法人资格借权超冰的钱.借款全程张晓龙参与并可以证明.钱非吴泽民个人所用.均为公司行为.吴泽民以及公司另两股东张楠.纪俊玲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拒还被借款人权超冰金额借款肆拾柒(47万)元在一定期限内尽力归还.借款。最终权超冰保留向借款人吴泽民.及公司两股东张楠.纪俊玲合法的起诉权益.以此来维护权超冰的合法权益。吴泽民当时与权超冰系熟人朋友关系.所以权超冰才把钱借于吴泽民及公司所用。借款人陕西润泽源投资管理公司法人吴泽民2015.4.21”被告吴泽民向原告权超冰出具以上承诺及其“借款补充”前后,被告润泽源投资公司陆续仅向原告支付本金22万元及两个月利息,剩余本息被告润泽源投资公司未按时偿还原告,经原告催要,原告称被告润泽源投资公司股东张楠、纪俊玲均同意向原告还本付息。依据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核算,本金47万元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利息为33840元(47万元×月1.8﹪×4个月),原告未依约请求违约金。审理中,原告承认借款期间,被告润泽源投资公司向其支付两个月利息(与2015年4月21日吴泽民承诺相符)。借款到期日前后,被告向原告陆续还款22万元。另查明:被告润泽源投资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该公司共有三位股东:被告张楠、吴泽民、纪俊玲,该三被告股东出资实缴额均0万元、被告润泽源投资公司实收资本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POS机刷卡记录、借款补充、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权超冰出借47万元给被告润泽源投资公司,借款期满后借款人被告应当依约向出借人原告偿本付息。因被告未依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未依约请求每日5‰违约金、依法诉请被告归还本金25万元、仅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截止2015年7月21日利息33840元,系依法处分其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80﹪(年利率21.60﹪=1.80﹪×12个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楠、吴泽民、纪俊玲作为被告润泽源投资公司股东,均未依法履行对被告润泽源投资公司实际出资义务,被告吴泽民又以个人名义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行为,原告诉请该三被告股东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润泽源投资公司、张楠、吴泽民、纪俊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润泽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权超冰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被告吴泽民、张楠、纪俊玲承担连带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润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权超冰借款利息人民币33840元(按借款本金人民币47万元,依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80﹪自2015年3月21日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吴泽民、张楠、纪俊玲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24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558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润泽源投资公司、吴泽民、张楠、纪俊玲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清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磊审判员 吴海玲审判员 李 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