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宋金岩与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岩,孙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1108号原告宋金岩,男,1954年11月4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谢景芳,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010322803。被告孙辉,男,1976年1月3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宋金岩与被告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岩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岩诉称,2008年原告宋金岩借给被告孙辉之父孙丕恒6.7万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孙辉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3月24日偿还该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现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万元并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被告孙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孙辉的父亲孙丕恒以被告孙辉家庭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6.7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孙辉交付了6.7万元借款。2014年2月24日,被告孙辉向原告宋金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08年宋金岩借给孙丕恒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现由孙辉一个月内(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4日)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2008年宋金岩借给孙丕恒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我本人孙辉现已收到。另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6.7万元现金除原告自己家中存放的3万元外其余款项分别系原告向朋友尹德玉所借的1.7万元及向原告姐姐的借款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条、收条证人尹德玉的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孙辉的父亲孙丕祥出借6.7万元,被告孙辉确认收到借款并承诺由其本人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宋金岩与孙辉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孙辉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6.7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24日偿还,但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孙辉偿还借款6.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宋金岩借款6.7万元并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9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均由被告孙辉负担,履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敏代理审判员 葛 菲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