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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刑初186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鲁V×××××号牌轿车沿高密市昌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平安大道路口南侧时,与对行兰某驾驶的鲁V×××××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逸。2016年3月24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王某甲静脉血乙醇含量302.6mg/100ML,王某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22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兰某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管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办案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户籍信息,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