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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余宏武与郑红侠、余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宏武,郑红侠,余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012号原告:余宏武,居民。委托代理人:袁浩,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红侠,居民。被告:余林荣,居民。原告余宏武诉与被告郑红侠、余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宏武及及委托代理人袁浩,被告郑红侠、余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宏武诉称,被告郑红侠、余林荣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1日,被告郑红侠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其出具借条,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红侠、余林荣系夫妻关系。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红侠、余林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被告郑红侠、余林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1日,被告郑红侠因经营需要从原告余宏武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5月21日,被告郑红侠支付原告利息4800元,并将原借条出具的日期变更为2015年5月21日。现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红侠、余林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余宏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红侠、余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余宏武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