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223号原告余某,女。被告漆某某,男。原告余某与被告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与被告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漆某某于2008年同居生活,同居后生有俩个孩子,长子漆某甲生于2010年7月14日,长女漆某乙生于2014年2月5日。原、被告于2014年2月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约300平方米,无产权)、面包车一辆,存款有20000.00元,债权有10000.00元,无债务,因性格不和,被告漆某某经常打骂我,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漆某甲由被告抚养,漆某乙由我抚养,面包车归我,房屋归被告,存款与债权平分。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2、结婚记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3、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4、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保证不再打骂原告。被告漆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余某关系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漆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2、医院检查票据二份,用以证明送原告到医院检查无伤情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同居,同居后生有俩个孩子,长子漆某甲生于2010年7月14日,长女漆某乙生于2014年2月5日。原、被告于2014年2月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约300平方米,无产权)及面包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于2014年2月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某诉称被告漆某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漆某某离婚,原告余某对其主张无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打,以及写下保证书,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彼此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故对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漆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佐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