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小标与被告张梅兰、袁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标,张梅兰,袁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285号原告杨小标,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梅兰,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被告袁武,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系被告张梅兰的前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熊灵芝,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觅,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小标与被告张梅兰、袁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标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魁,被告张梅兰、袁武的委托代理人熊灵芝、周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情面,于2015年3月15日出借8万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同时,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止为13200元;后期利息应按约定利率继续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二被告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8万元,且分别约定了借款利率和期限的事实。被告张梅兰、袁武辩称:被告张梅兰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杨小标借款人民币8万元属实,同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分,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梅兰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收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二被告感情早已破裂,双方于2010年11月18日就已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于2016年4月份办理了离婚登记。所以,应由被告张梅兰一人偿还原告的债务,被告袁武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梅兰、袁武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一份证据:2010年11月18日离婚协议书及2016年4月12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达成离婚协议,于2016年4月份登记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2010年11月18日的离婚协议书因未经离婚登记,故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2日离婚协议书虽无异议,但属原告起诉后由二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离婚协议,不应以此否认被告袁武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故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010年11月18日的离婚协议书因未经离婚登记而尚未生效,2016年4月12日离婚协议书并非发生在本案争讼的借贷发生之前,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张梅兰与被告袁武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4月12日登记离婚);原告杨小标与被告张梅兰系熟人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杨小标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当日被告张梅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贷到杨小标人币捌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壹年还本付息”的借据。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由于被告张梅兰未偿还借款,且原告认为借款是被告张梅兰在与被告袁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张梅兰、袁武共同偿还,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小标与被告张梅兰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张梅兰向原告杨小标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杨小标向被告张梅兰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主张合法债权的权利,被告张梅兰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小标与被告张梅兰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张梅兰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张梅兰与被告袁武负有共同清偿所欠原告杨小标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梅兰、袁武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小标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18000元(按月利率15‰已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并应按该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9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张梅兰、袁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德智人民陪审员 阮文忠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