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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静诉被告刘胜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刘胜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赵静,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尚文霞,包头市九原区148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胜利,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吕龙,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静诉被告刘胜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文霞、被告刘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半年后于2010年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育有一子刘某,2010年12月12日出生。因双方系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动手打原告,婚后被告不关心家庭生活,不尽父亲和丈夫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出现列痕。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0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有改观,双方现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外债332228元各负担一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胜利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个人走在一起不容易,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因为家庭琐事闹了一点小矛盾,另外孩子也还小,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静与被告刘胜利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于2010年12月12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赵静曾于2014年10月10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提供包头市第二附属医院ct证明复印件一份及一附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包头市中心医院诊断手册原件一份,照片五张,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动手打原告,是婚姻的过错方。被告刘胜利提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等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志高立式空调一台、皮沙发一套、47英寸LG彩电一台、电视柜一套、双人床三张、组合柜三套、史密高电热水器一台、茶机一个,餐桌餐椅一套。原告表示放弃上述财产的分割权。庭审中,原告赵静提出有夫妻共同外债324000元,其中100000元向同事王某所借,用于偿还包商银行贷款,至今未偿还,债权人王某同时出庭作证;剩余214000元向其父母所借,用于偿还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边防佳苑1栋1-803号住房剩余贷款。向原告父母所借的214000元中,其中100000元系原告父母向原告二舅王某所借,以现金方式支付,债权人王某同时出庭作证;另100000元系朋友史某所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原告账户,原告同时提供包商银行对账单。被告刘胜利对原告赵静的上述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3年9月19日向朋友借款50000元,用于给原告治病,同时提供转账至原告名下的汇款明细及债权人出庭作证债务存在的事实。原告赵静提出上述债务偿还的是其夫妻共同债权43810元。被告刘胜利对原告赵静的陈述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刘胜利提出原告赵静交纳的房屋首付款130000元,系其出资,并于订婚时打入原告赵静的账户,同时提供2009年12月31日包商银行取款单凭证一份,原告赵静对包商银行取款单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另查明,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边防佳苑1栋1-803号住房系原告赵静于2009年7月15日与香江置业公司青山分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定意向书》,并交纳首付款130000元。2011年7月2日原告赵静与香江置业公司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97311.6元,首付款为127312元,剩余27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偿还银行贷款80919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赵静通过其账户将剩余贷款221792.81元一次性付清。2013年11月9日,原告赵静将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边防佳苑1栋1-803号住房的户名变更至其母亲王某名下并与香江置业公司重新签订了编号为2013-9006542《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合同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并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再查明,庭后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供了各自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赵静所在工作单位包商银行包头分行出具了原告的月均收入为4547元,被告刘胜利出具了呼和浩特市宇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月均收入为10000元(含未知绩效、年终奖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边防佳苑1栋1-803号住房现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胜利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内瑞驰估字【2016】第0185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包头市青山区边防佳苑1栋1-803号住房市场价值总额792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从原告两次起诉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双方受伤的照片可以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因年纪尚小且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故由原告赵静抚养较为合适。关于婚生子抚养费问题,应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本院予以支持。家具、家电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归被告刘胜利所有。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其中借原告同事王莉100000元及借被告朋友的50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外债,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边防佳苑1栋1-803号住房系原告赵静婚前签订《商品房预定意向书》且缴纳首付款购买,故该房系原告赵静婚前财产。被告刘胜利提出原告交纳的130000元首付款,系其出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偿还银行贷款80919元,购房款为397311.6元,房屋现价值为792500元,房屋增值比例为99.5%(395188.4∕397311.6)。共同还贷的增值数额76873(80919*99.5%)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80919元及增值部分76837元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赵静提出为偿还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边防佳苑1栋1-803号住房的银行剩余贷款向其父母借款240000元,因该房系其婚前财产,故该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原告赵静提出有43810元的共同债权,被告刘胜利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静与与被告刘胜利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由原告赵静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从2016年7月开始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志高立式空调一台、皮沙发一套、47英寸LG彩电一台、电视柜一套、双人床三张、组合柜三套、史密高电热水器一台、茶机一个,餐桌餐椅一套归被告刘胜利所有,原告赵静放弃分割;四、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边防佳苑1栋1-803号住房归原告赵静所有,原告退还被告婚后共同还贷80919元及增值部分76873元共计157792元的二分之一即78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夫妻共同债务15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即75000元。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3962元(被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981元,原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砚峰审 判 员  剧树人人民审判员  曲爱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元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