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8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某华诉彝良县双河水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华,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28民初732号原告张某华,男。委托代理人何厚堂,彝良县角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彝良县荞山镇双河村。法定代表人彭德洪,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仁强,云南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德龙,彝良县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华诉被告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华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张某华负担。审 判 长 吕 志代理审判员 袁 旭人民陪审员 任文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禄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