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7101行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葛生彪诉被告永登县红城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兰州新区土地征收管理中心、永登县红城镇玉山村四社行政补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生彪,永登县红城镇人民政府,兰州新区土地征收管理中心,永登县红城镇玉山村四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7101行初84号原告葛生彪,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68********,农民,住甘肃省永登县红城镇玉山村四社。被告永登县红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红城镇。法定代表人赵正禄,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学忠,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韩兆周,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兰州新区土地征收管理中心,住所地兰州新区中川镇马家山加油站对面。法定代表人杨昌福,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伟东,甘肃正天合(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永登县红城镇玉山村四社,住所地永登县红城镇玉山村四社。负责人王吉德,四社社长。原告葛生彪诉被告永登县红城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兰州新区土地征收管理中心、永登县红城镇玉山村四社行政补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生彪、被告永登县红城镇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陈学忠及委托代理人韩兆周、第三人兰州新区土地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王伟东、第三人永登县红城镇玉山村四社负责人王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生彪诉称,1、被告永登县红城镇人民政府2015年5月4日正式实施征地工作,征地工作从未发布公告、公示,被告也拒不签协议,征地过程不民主、不透明。2、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享有主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相应土地补偿费份额的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征用土地单位依法支付补偿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违法扣留的20%征地补偿款,返还给原告所有。3、征地补偿费由用地方直接支付给农民,农民拥有80%的资金流向。这其中,乡村提留了水渠、道路、田埂等公用面积的征地补偿款,被告再扣留20%农民应得的被征土地的补偿费是属于什么性质的费用?根据哪条法律法规扣留原告20%的征地补偿费?《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违法扣留原告被征土地20%的征地补偿款5461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兰州市永登县土地承包合同书。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农民承担义务明白卡。4、红党发(2015)37号文件相关内容。5、征地面积与补偿款数据。证明政府征收了原告的土地,在征地补偿过程中,政府应当公开透明,签订补偿协议时应当和原告本人签订,和别人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政府应当把征地补偿款足额发放给原告。被告永登县红城镇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红党发(2015)37号文件只是在土地征收前的动员,并没有说扣款的事情。而且该文件说的很清楚,由各村自己协商发放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扣留了原告20%的补偿款。第三人兰州新区土地征收管理中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红党发(2015)37号文件,与原告诉请无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土地归村集体所有。第三人永登县红城镇玉山村四社同意兰州新区土地征收管理中心的质证意见。被告永登县红城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并未扣留原告葛生彪任何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补偿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调整土地的,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个人的生活安置、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金,其余土地补偿费留作集体发展基金。对此,包括永登县红城镇玉山村四社村民代表大会也予以认可。被告仅仅履行了基层政府在土地征收中的协调、组织功能,不是征地主体,也不是被补偿主体。2、征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被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代管中心的主管单位,从未将任何款项扣划到自己帐户。被告按照兰州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成立永登县红城镇农村财务管理中心,规范村级财务管理。被告根本没有将任何征地补偿款存入本单位帐户,也没有扣留过任何人的土地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没有任何依据。该款项的所有权人应当是第三人玉山村四社,村民与村集体之间怎么分配完全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解的范畴,如果认为自己应得份额被集体经济组织侵占了,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被告永登县红城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通知》(甘政办发(2006)41号),证明原告应得征地补偿款份额依据。2、《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8日,玉山村四社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土地补偿费80%属于土地承包者所有。该决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自治原则。3、《中共红城镇委员会关于成立村级财务代管中心的通知》(红党发[2015]19号),证明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整体部署,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由专设的机构进行代管,从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下属各行政村通知成立村级财务代管中心。4、《永登县红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开设永登县红城镇农村财务管理中心账户的函》(红发[2015]106号及《开户许可证》),证明被告为落实村账镇管,专门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了专款账户。5、《兰州新区纬24路征收玉山村四社在史喇口征地补偿款发放的情况说明》(附花名册),证明村级财务代管中心收到全部征地补偿款2293977.06元,向被征地农民惠农账户拨付1835181.64元,占总补偿款80%。包括原告在内已收到了应得的补偿款。6、《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与被征地村、社三方达成协议,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落实兰州新区征地补偿款工作,特别说明了补偿款是补偿给相关村社的。被告没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的扣留该款项的权力。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不存在扣留征地补偿款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任何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原告葛生彪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征地补偿款的80%应该给农民,村上又从这80%里扣了20%。对证据2有异议,这个会议原告没有参加。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征地补偿款应当全部给被征地的农民。对证据6有异议,土地是原告承包的,与其他人无关,就是要签合同,也是和原告签,不该和村委会签。第三人兰州新区土地征收管理中心、永登县红城镇玉山村四社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兰州新区土地征收管理中心辩称,第三人补偿款项已全部支付到位,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兰州新区土地征收管理中心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第三人永登县红城镇玉山村四社辩称,玉山村四社通过村民会议,通过80%的村民同意,将20%的补偿款留作发展集体经济。第三人永登县红城镇玉山村四社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永登县红城镇人民政府提交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被告不存在扣留原告征地补偿款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任何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兰州新区的批复》(国函[2012]104号),兰州新区依法征收红城镇四社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2015年11月17日被告永登县红城镇人民政府与被征地村、社三方达成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将兰州新区征地补偿款支付到被告永登县红城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兑付到相关村社。原告葛生彪在玉山村四社史喇口被征收10亩承包土地,按标准补偿273060元。2015年12月18日玉山村四社依法经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决定将土地补偿款80%属于土地承包者所有,20%的补偿款留作发展集体经济。原告葛生彪实际领取土地补偿款218448元,2016年1月14日已由永登县红城镇农村财务管理中心通过被征地农户惠农帐号发放。永登县红城镇农村财务管理中心系按照兰州市委、市政府规范村级财务管理的整体部署成立的,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由专设的机构进行代管,实行村账镇管,是专门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专款账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将被征土地补偿款80%属于土地承包者所有,20%补偿款用于留作发展集体经济,系玉山村四社依法经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决定的。原告葛生彪请求撤销被告违法扣留原告被征土地20%的征地补偿款54612元。但没有提供被告永登县红城镇人民政府违法扣留其被征土地20%的征地补偿款54612元存在的事实根据的相关证据材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按法律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生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葛生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权代理审判员 张惠娇代理审判员 李志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