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4176号原告: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3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4259489-2法定代表人:董继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志峰,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肖新,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的房屋在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园区之内,被告的房屋面积147.3平方米,物业费标准为每月1.8元每平方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未交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交纳,为此,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后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10年,原告与巴黎世家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委托期限为21个月,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管理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别墅:2.6元、联体别墅:2.2元、洋房:1.8元向业主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委托管理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巴黎世家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住宅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别墅2.6元、洋房1.8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委托管理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另查明,被告肖新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其建筑面积为147.3平方米。被告拖欠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1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催收单、收费公告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巴黎世家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1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