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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易兰英、萍乡市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兰英,萍乡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兰英,女,197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代理人XX进,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公路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49133072—4,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鳌洲书院。法定代表人黎春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政启,该局干��。委托代理人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兰英与被上诉人萍乡市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易兰英于1993年7月被原萍乡交通稽征分局招收为合同制收费员。2008年11月1日,根据江西省交通厅与萍乡市人民政府达成的协议,易兰英被划转到萍乡市公路管理局所辖的萍乡市××国道××段收费管理处工作,并延续了原在稽征部门的工龄。2008年10月31日,易兰英(乙方,下同)与萍乡市××国道××段收费管理处(甲方,下同)签订《萍乡市××国道××段收费管理处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为:“(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乙方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四)甲方因国家政策或依法规定被撤销或解散,停止收取通行费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有关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甲方应为乙方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2年2月27日,根据江西省交通运输厅等五部门联合发文《关于印发全省收费公路专项清理暨取消普通公路收费实施意见的通知》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萍乡市取消普通公路收费实施方案的函》,取消国道一级公路收费,相关善后事宜由作为萍乡市××国道××段收费管理处的主管部门的萍乡市公路管理局负责。2013年11月19日,萍乡市公路管理局出台《320国道102名合同制人员安置实施方案》。截止2013��12月,共有65名合同制人员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易兰英工资发放至2013年12月。2015年3月13日,易兰英与萍乡市××国道××段收费管理处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约定:一、易兰英于1993年9月21日在萍乡市××国道××段收费管理处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工伤九级,萍乡市××国道××段收费管理处根据相关法律政策,向易兰英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45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1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付,合计49560元;二、易兰英在收到萍乡市××国道××段收费管理处支付的前述补助金后,双方权利义务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因工伤补偿一事向对方主张权利。同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一、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二、萍乡市320国道萍乡段收费管理处根据市政府《关于320国道萍乡段取消收费后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府��纪要[2013]84号)文件精神,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易兰英距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单位应缴部分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并一次性发放基本生活费29988元、一次性发放十年医保金6600元,合计36588元;三、易兰英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权利义务终结,任何一方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权利。2015年5月11日,萍乡市公路管理局从320国道收费专用账户向易兰英支付上述款项共计97148元。协议签订后,易兰英以劳动关系不能解除为由,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0日,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萍劳人仲字(2015)第63号】,驳回仲裁请求。易兰英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易兰英要求宣告其与萍乡市××国道××段收费管理处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工伤补偿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易兰英提出其系在意识混乱和老公逼迫下签订的协议,未提供其签订协议当时意识混乱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亦未提供萍乡市××国道××段收费管理处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证据。故该两份协议依法应属有效。易兰英要求判决其与萍乡市公路管理局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萍乡市公路管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其与萍乡市公路管理局下属的萍乡市××国道××段收费管理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易兰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易兰英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易兰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易兰英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纳证据有误,对其与萍乡市公路管理局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定,有失公平。(二)原审判决认定两份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收费管理处于2013年9月1日被依法撤销,权利义务由萍乡市公路管理局承继,其作为协议主体不适格。萍乡市公路管理局应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既然协议主体不适格,故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协议无效的理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诉人萍乡市公路管理局辩称,收费站根据政策被撤销后,其代为处理后续事宜。根据相关文件,已对上诉人进行了相应补偿,且该补偿及项目远超过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签署协议后,实际领取了补偿费用,再次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易兰英提供了有关部门的文件一组及庭审笔录等,拟证明萍乡市公路管理局是易兰英的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20国道收费管理处与其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经质证,被上诉人萍乡市公路管理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明确标示“此件不予公开”或“此件不公开发布”,属于不予公开的文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不予采��;其余证据不能证实易兰英与萍乡市公路管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萍乡市公路管理局未提供新的证据。此外,双方当事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萍乡市××国道××段收费管理处系事业法人。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两份协议书的效力。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易兰英原系萍乡市交通稽征分局合同制收费员,后因政府行为与萍乡市××国道××段收费管理处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萍乡市××国道××段收费管理处系事业法人,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现因政府行为取消公路收费,易兰英的工作岗位即被取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根据有关政府文件,萍乡市公路管理局是作为萍乡市××国道××段收费管理处的主管部门,授权负责处理人员安置的实施单位。为此,萍乡市公路管理局制订的人员安置实施方案等文件,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其与易兰英等人之间并不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关于两份协议书的效力。首先,如前述理由,无论萍乡市××国道××段收费管理处是否注销,萍乡市公路管理局负责处理人员安置,均是根据有关政府文件的授权、以主管部门的身份负责落实有关文件规定的单位;其次,根据有关规定,人员安置工作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而易兰英直到2015年3月13日才签订两份协议书,应该说是深思熟虑的结果。易兰英认为协议签订时存在意识混乱、老公逼迫的情形,无证据证实。即使如此,也不属于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再次,两份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据此,两份协议书的效力应予肯定。综上所述,易兰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易兰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发良审 判 员  昌 伟代理审判员  邓 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