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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淳溪镇兵头建筑材料出租点与被告傅中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淳溪镇兵头建筑材料出租点,傅中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020号原告高淳县淳溪镇兵头建筑材料出租点。经营者吴兵头,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瑟,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中良,男,1985年3月28日生,汉族。原告高淳县淳溪镇兵头建筑材料出租点与被告傅中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县淳溪镇兵头建筑材料出租点的委托代理人孙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县淳溪镇兵头建筑材料出租点(以下简称兵头出租点)诉称,2013年、2015年,被告傅中良因承接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约定了租金和结算方式。截至2016年3月,被告拖欠租金且为未归还租赁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2324.57元,返还租赁扣件2993只或折价赔偿9311.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傅中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淳县淳溪镇兵头建筑材料出租点系租赁钢管、扣件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2月起,被告傅中良多次在原告处租赁钢管及扣件。后被告返还部分租赁物,但租金一直未支付。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233.37元,另有2993只扣件未予返还。另查明,被告在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时,返还的钢管超过租赁长度332.6米,套管超过租赁数量10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单、租金计算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兵头出租点与被告傅中良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傅中良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中包含维修费91.2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返还租赁物时,返还的钢管及套管数已超过租赁数,审理中,原告愿意将超出部分的钢管折抵被告未予返还的扣件。按照钢管、扣件的市场价(钢管8元/米、扣件4元/只)进行折抵后,如被告不能返还扣件,则需折价赔偿9311.2元。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钢管和扣件的市场价格、但本院综合考虑钢管及扣件市场情况,原告提出的折抵价格合理,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中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淳县淳溪镇兵头建筑材料出租点支付租金12233.3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傅中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淳县淳溪镇兵头建筑材料出租点返还扣件2993只或折价赔偿9311.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3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高淳县淳溪镇兵头建筑材料出租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傅中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欢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宦雅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