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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邵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某。某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李月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指控,2015年5月29日23时许,邵某甲及其妻子曾丽收摊回到济宁市任城区来鹤小区南区31号楼租赁车库,两人搬弄车上物品时影响了邻居张某甲休息,张某甲建议邵某甲、曾某小声点,邵某甲、曾某与张某甲发生争吵,继而与张某甲及她的三个女儿相互谩骂,发生殴打。被告人邵某甲对许某甲、许某乙殴打,被告人邵某甲之父邵某乙对许某丙进行了殴打。被告人邵某甲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越河派出所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许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许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许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邵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丙、许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邵某甲亲属代其赔偿了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邵某甲,出示并宣读了:1、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丙、许某乙的陈述;2、证人张某甲、陈某、曾某、邵某乙、张某乙、赵某、王某、丁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邵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丙、许某乙签订的协议书、三名被害人书写的谅解书、被告人邵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4、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许连英的伤情系轻伤二级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5〕04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许秀英的伤情系轻微伤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5〕03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许秀敏的伤情系轻微伤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5〕04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伤二人,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丙、许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邵某甲从宽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邵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对被告人邵某甲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耿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