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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5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跃进与卢金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进,卢金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801号原告张跃进,男,汉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莫佰春,女,汉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肖艳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耀国。被告卢金钊,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法定代表人欧春婷。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卢金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2425.64元元;2.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涉案车辆在被告处只购买交强险,且鼎和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保险责任。被告卢金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卢金钊驾驶车牌号为桂R×××××的二���摩托车与原告张跃进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跃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跃进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金钊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跃进属重伤一级,评定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0000元,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卢金钊驾驶的车牌号为桂R×××××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当后,原告已就医疗费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判定被告卢金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跃进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9347.41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其中的血红蛋白费用属重复主张,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10000元,酌定3000元3.后续治疗费1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23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护理费共计52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家属陪护住宿费434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误工费187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3400元,该费用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按照事故发生地的城镇标准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100%=60385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4343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张跃进的配偶莫佰春虽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尚有子女对其承担法定扶养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0.交通费5000元,酌定3000元;11.定残后的护理费365000元,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本院暂支持5年,之后的护理费可另行主张,因此护理费为30192.9元/年×5年×50%=75482.25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862710.25元,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752710.25元,因被告卢��钊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当由被告卢金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5813.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张跃进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卢金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跃进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25813.08元;三、驳回原告张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6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跃进负担2375.13元,由被告卢金钊负担1807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洪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