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保文、郭庆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保文,郭庆雨,李福东,郭保森,郭保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851号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四都村。负责人:孙保奎,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龙甲,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管理中心清收队员。被告:郭保文,男,汉族。被告:郭庆雨,男,汉族。被告:李福东,男,汉族。被告:郭保森,男,汉族。被告:郭保明,男,汉族。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被告郭保文、郭庆雨、李福东、郭保森、郭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保文、郭庆雨、李福东、郭保森、郭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5日,我行与被告郭保文、郭庆雨、李福东、郭保森、郭保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期限2年。被告郭保文于2013年11月30日在我行借款2万元,同年12月1日借款3万元,次日借款2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4月11日,约定月利率9.33333‰,以上贷款由被告郭庆雨、李福东、郭保森、郭保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郭保文仍欠借款本金68817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保文偿还借款本金6881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郭庆雨、李福东、郭保森、郭保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保文、郭庆雨、李福东、郭保森、郭保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6日,被告郭保文、郭庆雨、李福东、郭保森、郭保明分别向原告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郭保文、郭庆雨、李福东、郭保森、郭保明的授信额度分别为7万元、4万元、9元、5万元、8万元,授信期限均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1日。同年4月15日,被告郭保文、郭庆雨、李福东、郭保森、郭保明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郭保文、郭庆雨、李福东、郭保森、郭保明签订了(大布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3010201204002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郭保文、郭庆雨、李福东、郭保森、郭保明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1日内,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陆拾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额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子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郭保文于2013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2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郭保文,存款账号62×××95,2013年11月30日贷出金额贰万元,同年12月1日贷出金额3万元,同年12月2日贷出金额2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4月11日,利率均为9.33333‰;原告已将该三笔款项均支付至被告郭保文的上述存款账户内。借款后,关于2013年11月30日的2万元借款,共支付利息818.94元(利息已结清至2014年7月11日),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在被告账户中自动扣收现金1183元冲抵了本金,尚欠本金18817元未还;关于2013年12月1日的3万元借款,共支付利息1237.75元(利息已结清至2014年7月11日),本金未还;关于2013年12月2日的2万元借款,共支付利息813.39元(利息已结清至2014年7月11日),本金未还。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和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各五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三份;5、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和结息情况说明;6、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郭保文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郭保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郭保文偿还借款本金6881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庆雨、李福东、郭保森、郭保明自愿与被告郭保文组成某小组,并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郭保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四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郭保文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郭庆雨、李福东、郭保森、郭保明作为共同保证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郭保文追偿的权利。被告郭保文、郭庆雨、李福东、郭保森、郭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借款本金68817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2014年7月2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以本金68817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郭庆雨、李福东、郭保森、郭保明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郭庆雨、李福东、郭保森、郭保明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保文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张跃国人民陪审员 柴玉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