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徐术荣与辛云亮、王增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云亮,王增梅,徐术荣,胡艳春,王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云亮。委托代理人郑美芳,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增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术荣。原审被告:胡艳春。原审被告:王永强,现下落不明。上诉人辛云亮、王增梅因与被上诉人徐术荣,原审被告胡艳春、王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城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术荣一审诉称:2012年7月24日,辛云亮、王增梅因业务周转向徐术荣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1分,于2012年8月23日归还,若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15000元。胡艳春、王永强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借款到期后,辛云亮、王增梅未按约定还款。请求判令辛云亮、王增梅、胡艳春、王永强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利息36700元、违约金15000元,共计201700元;案件诉讼费由辛云亮、王增梅、胡艳春、王永强负担。辛云亮、王增梅一审共同辩称:徐术荣所诉不属实,两借款人出具借条后徐术荣未向其付款;借条中书写部分“担保期限两年”系之后添加。徐术荣诉求两借款人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胡艳春、王永强一审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4日,辛云亮、王增梅为徐术荣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徐树(术)荣现金壹拾伍万元,用于业务周转,借款月息1分,借款于2012年8月23日归还,如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15000元。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据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2年。胡艳春、王永强在借据上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同年10月份,王永强又在借据上手写注明“担保期限两年。”另查明,2012年7月3日,徐术荣从中国银行诸城明成园支行取现3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术荣提交的借据证实其与辛云亮、王增梅形成了借款合议,徐术荣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则证明徐术荣手中有足够的现金,具备以现金方式向辛云亮、王增梅支付借款的能力。辛云亮、王增梅辩称只出具了借条,未收到借款,但出具借条至徐术荣起诉已逾两年,期间辛云亮、王增梅既未要求徐术荣按借据支付借款,也未收回借据,明显不合常理,其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对辛云亮、王增梅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徐术荣提交的前述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徐术荣与辛云亮、王增梅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法院认定徐术荣与辛云亮、王增梅间的借款数额为150000元。徐术荣与辛云亮、王增梅间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时承担违约金,徐术荣据此诉求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依法核算,徐术荣所诉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未超出按法定利率上限计算所得数额,对徐术荣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胡艳春、王永强在借据上签名,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胡艳春、王永强与徐术荣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成立。按照约定,胡艳春、王永强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徐术荣在担保期限内起诉胡艳春、王永强连带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胡艳春、王永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辛云亮、王增梅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开庭审理时,胡艳春、王永强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辛云亮、王增梅偿还徐术荣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6700元、违约金15000元,共计2017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胡艳春、王永强对判项一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胡艳春、王永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辛云亮、王增梅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财产保全费154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71元,由辛云亮、王增梅、胡艳春、王永强负担。上诉人辛云亮、王增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将涉案款项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借过款,只是在他人的哄骗下在借条上签了字,被上诉人曾报过警,公安部门已查清了这笔借款的来龙去脉,即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冶兆斌恶意串通,由冶兆斌出面,哄骗上诉人,上诉人出于对冶兆斌的私人感情在借条上签字,实际这笔款是冶兆斌收取的。上诉人要求调取该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该证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时间是2012年7月3日,且数额为300000元,而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7月24日,被上诉人不会把这么大额度的现金放置在家里。三、借条上四人的签字都不是一起签字的,而被上诉人陈述系四人一起去被上诉人办公室签字并拿的借款,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徐术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胡艳春、王永强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辛云亮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一份,申请本院调取诸城市公安局武警二中队卷宗,并主张被上诉人徐术荣于2013年11月份向诸城市公安局报案,诸城市公安局接警后,将辛云亮、王增梅和冶兆斌进行传讯后,查清了本案款项的来龙去脉,即案外人冶兆斌收取了该款并使用,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该款。本院依辛云亮的申请向公安部门调取相关卷宗,但公安部门答复,因本案系民事纠纷,公安部门并未对相关人员刑事立案并制作询问笔录,办案民警李化鹏,电话139××××1397。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辛云亮、王增梅对2012年7月24日向徐术荣出具150000元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术荣提供的借据与其提供的取款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按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向借款人辛云亮、王增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出借义务。一审认定徐术荣与辛云亮、王增梅之间150000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辛云亮、王增梅主张其未收到涉案借款,收款人系案外人冶兆斌,未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且徐术荣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辛云亮、王增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上诉人辛云亮、王增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