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春洪诉彭培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洪,彭培周,海外环球国际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861号原告刘春洪,女,1962年2月24日出生1205号。委托代理人焦文泽(原告之夫),北京西站后勤车间职工。被告彭培周,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被告海外环球国际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24号1幢1层101-115。法定代表人田景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杨,男,该单位职员。原告刘春洪(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培周、海外环球国际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文泽,被告环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培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14时42分许,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彭培周(环球公司职工)在上班期间驾驶电动三轮车(环球公司所有)行驶至西城区师大二附中门前时,两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车损坏。交警认定彭培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以下简称二炮总医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环球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彭培周是我公司职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彭培周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同时,我公司调查后确认,彭培周不是我公司职工,既未与我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障局社保缴纳记录,我公司从未给彭培周缴纳过社保。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彭培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我公司所有,以此来证明彭培周是我公司员工,此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快递业务,在业务经营过程中,与个人之间会有代理、加盟、承包、委托等形式的合同关系存在,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也会存在个人驾驶贴有“海外环球”标识或为我公司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的情况。原告单凭此来证明彭培周是我公司员工,并没有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三、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事发当天的诊断证明书未记载原告牙齿受伤,2014年12月29日原告提出“需要拔牙”的要求,2015年3月8日原告提出“需要镶牙”的要求,可以证实牙齿受伤并非本次事故所致。故原告主张治疗牙齿的相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结构出具的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是由北京通政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我公司认为此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原告身体未遭受严重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4时42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师大二附中门前,被告彭培周驾驶电动三轮车从便道下来,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外大队认定,被告彭培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到二炮总医院就医治疗,根据门诊病历记载病史:患者诉于90分钟前被电动车撞伤,伤后当即感头面部疼痛伴头晕及双下肢疼痛,遂来我院就诊;检查:一般情况可,神志清楚,左面部及左侧下唇肿胀,压痛(+),右膝及左大腿压痛(+),未触及明显骨擦音及骨擦感;诊断为:车祸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499.5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前往二炮总医院治疗,主诉:要求拔牙;全身情况:糖尿病史3年余,目前病情控制平稳;检查:+3松动Ⅱ。+……牙周(-),诊断:+3慢性牙周炎,处理:行+3拔除术。原告支付医疗费267.32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继续在该院进行牙齿修复前检查,诊断为:骨隆突。原告支付医疗费81.22元。2015年3月1日,原告要求镶牙,检查:6518干8缺失。2015年3月23日,原告在该院安装义齿,支付医疗费6160元。被告环球公司认为,事发当天的病历未记载原告牙齿受伤,原告无法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其牙齿受伤,对其治疗牙齿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就原告牙齿的病情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就误工损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2014年12月27日北京通政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其中误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系该公司项目经理,月收入3000元,2014年12月13日至12月2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共计误工15天,单位扣发期间工资2069元。工资表显示:原告2014年1月至11月的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12月的工资为931元。被告环球公司认为原告需提供医疗结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对北京通政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合理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彭培周系环球公司职员,环球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派出所进行调查,负责警察经查询后答复:无事故当天的书面卷宗材料,如果当事人通过电话报警,则因时间超过3个月而无法查询到报警记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工作记录、公告、公告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彭培周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彭培周系环球公司职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要求环球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彭培周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病历记载,事故当天原告伤情为:车祸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治疗以上伤情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29日后原告因慢性牙周炎就医,进行了拔牙、镶牙等治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病情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治疗牙齿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考虑原告伤情,其主张的误工期不高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彭培周赔偿原告刘春洪医疗费医疗费二千四百九十九元五角、误工费二千零六十九元。二、驳回原告刘春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培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七元,由原告刘春洪负担一百二十七元(已交纳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彭培周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春洪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爽代理审判员 李媛代理审判员 郭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