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方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792号原告:方某,教师。委托代理人: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陈平,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方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诉称:1993年6月,其经人介绍与程某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方程成。双方由于性格不同,婚后生活基本没有语言交流。平时方某在校任教,程某在学校烧饭外加经营小百货店,生活不算富裕但也过得去。2010年5月,程某怀疑方某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开始恶化,程某将经营的小百货店处理后外出至今未归。2013年10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未果,此后双方再未见过面。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双方离婚。方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1、方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用以证明双方合法的夫妻关系。程某辩称:其于1991年与方某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方程成。婚后生活尚好,夫妻关系正常。后因方某想要男孩,程某多次怀孕失败,最终在2007年又生育一女。随着子女逐渐长大,生活开支也随之增大。程某为生计外出打工,并非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因此,程某不同意离婚。程某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程某对方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方某提交的证据经核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基于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方某与程某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方程成。婚后方某在校任教,程某在学校烧饭外加经营小百货店。××××年××月××日,程某又生一女,取名方正爽。2010年,当事人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程某放弃了学校烧饭工作和经营的小百货店外出打工。此后双方沟通交流较少,致方某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夫妻应以良好感情为基础,共同努力,共建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本案当事人双方相识后能够认真相处,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劳动、抚育孩子,家庭关系基本稳定。婚姻生活中双方为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加强沟通、交流,冷静对待,相互谅解,化解矛盾。本案中方某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迎审 判 员 胡家栋人民陪审员 余兆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