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庞学敏与夏国辉、郎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学敏,夏国辉,郎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746号原告庞学敏,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夏国辉,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郎红艳,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庞学敏与被告夏国辉、郎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欣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辉、郎红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学敏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3分,2013年6月4日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一枚和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夏国辉、郎红艳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5日,被告夏国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2013年6月4日还款,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用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出此债务系个人债务的抗辩和证据,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国辉、郎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庞学敏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3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付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崔欣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永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