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吴忠市华兴工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吴忠市华兴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49号原告: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徐立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玉婷,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丹,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忠市华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忠市华兴工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李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市华兴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公司扩建,供货时间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9月1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每次接收货物后均由被告公司负责人在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中明确载明了所供混凝土的种类、数量、单价及总价款。截止2013年9月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实际供应365方,共计货款1044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3年7月支付20000元、2014年8月抵顶管子22400元,剩余6209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090元及利息8327.54元,两项合计:70417.5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规格、价格及付款时间,该合同有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荣的签字;2、结算单2张、发货签证单41张,以证实原告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共向被告供货365方,总计104490元,签证单均有被告公司代理人刘建荣的签字,我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吴忠市华兴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C15-C45等强度混凝土,用于被告公司的扩建工程,供应时间为2013年5月7日-2013年9月11日,C15普通混凝土258元/方,C30普通混凝土288元/方,2013年10月30日前结清所有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共计供货365方,货款共计104490元,发货签证单上均有被告公司材料员刘建荣及吕新科的签字确认。被告2013年7月支付20000元,2014年8月用管子抵顶货款22400元,剩余6209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刘建荣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刘建荣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发货签证单上签字视为被告对原告送货数量的确认,故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忠市华兴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2090元及利息8327.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忠市华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翟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国志人民陪审员 滕丽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怡婷(2016)宁0381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