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舒鑫春、许智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环荣汽运有限公司、艾毛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舒鑫春,许智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环荣汽运有限公司,艾毛毛,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盛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鑫春,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智成,男,1988年7月16曰出生,汉族,丰城市人,司机,住江西省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环荣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冷明亮,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毛毛,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司机,住江西省进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法定代表人:张全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宜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舒鑫春、许智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环荣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称环荣汽运公司)、艾毛毛、江西省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大奎和代理审判员周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1时许,许智成驾驶赣CU65**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南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吉品味中味酒店路段时,挂到舒鑫春和龚美华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车后,撞���停在路边的赣AH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舒鑫春、龚美华和许智成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智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毛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舒鑫春和龚美华不负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舒鑫春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治疗33天,发生医疗费21153.9元。出院诊断:右内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定期复查;3、随诊。2014年11月21日舒鑫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舒鑫春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伤后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12周。鉴定费3200元。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赣CU65**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许智成,挂靠在环荣汽运公司,该车在人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赣AH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艾���毛,挂靠在中顺物流公司,该车在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艾毛毛为舒鑫春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舒鑫春系非农业户口,有兄弟姐妹2人,其妻吴清云,1965年5月26曰出生,其父舒伟君,1946年2月28日出生,其母万招秀,1948年2月11曰出生。人保南昌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南昌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南昌市青云谱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南昌县公安局向塘派出所、南昌恒大绿洲物业服务中心的证明、身份证、户口薄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许智成驾驶赣CU65**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行驶时,挂到舒鑫春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车后,撞上停在路边的赣AH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舒鑫春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智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毛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舒鑫春不负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该事故是许智成驾驶赣CU65**号轻型自卸货车和艾毛毛驾驶赣AH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许智成和艾毛毛承担,因该事故车辆赣CU65**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在人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赣AH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故人保南昌分公司和人保宜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舒鑫春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上部分��由许智成和人保南昌分公司按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人保南昌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艾毛毛承担。舒鑫春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据此,舒鑫春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舒鑫春的诉请赔偿标准及金额应依法合理计算,为此,根据舒鑫春的诉请、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舒鑫春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凭据确认为21153.9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认为8000元;精神抚慰金,确认为3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赡养人生活费)61059.14元;鉴定费,凭据确认为3200元;营养费,根据舒鑫春住院天数(33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认为30元/天×33天=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舒鑫春住院天数(33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认为50元/天×33天=1650元;护理费,根据舒鑫春住院天数(33天),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确认为65元/天×33天=2145元;误工费,根据出院记录全休3个月,参照舒鑫春在单位的月工资,确认为3500元/月÷30天×(90+33)天=14350元;财产损失费,根据庭审中双方的意见,确认为500元;交通费,考虑处理本次事故及舒鑫春住院期间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确认400元,舒鑫春上述损失共计116448.04元。即:舒鑫春的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1059.14元、护理费2145元、误工费14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0954.14元由人保宜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下赔偿56668元,由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下赔偿24286.14元;舒鑫春的医疗费21153.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990元,共计31793.9元由人保宜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10000元,由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10000元;舒鑫春的财产损失费500元由人保宜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2000元项下赔偿350元,由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2000元项下赔偿150元。其余部分11793.9元,由人保南昌分公司按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向舒鑫春进行赔偿3538.17元,由许智成按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向舒鑫春进行赔偿8255.73元。因人保南昌分公司已足额赔偿,艾毛毛、中顺物流公司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南昌分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给付舒鑫春赔偿款67018元,此款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给付XX垫付款27974.31元,此款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许智成应给付舒鑫春赔偿款8255.73元,此款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给付艾毛毛垫付款10000元,此款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舒鑫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元,诉前保全费32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共计6728元由许智成承担4710元,由艾毛毛承担2018元。人保宜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事实认定书中道路事故发生经过可以得知,赣CU65**号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10000元抢救费用,且在垫付该款后判予我司追偿权,驳回超出的57018元的判决。舒鑫春答辩称:人保宜春分公���应先向我赔偿,然后再向许智成追偿。艾毛毛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人保南昌分公司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南公交认定[2014]第L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许智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赣CU65**号轻型自卸货车”,故本案中许智成的驾驶行为符合“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上诉人人保宜春分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许智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上诉人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垫付10000元抢救费用的责任。本院认为,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可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并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之一。故,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宜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6668元,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人保宜春分公司可在向舒鑫春赔偿后,向侵权人追偿。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舒鑫春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人保宜春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许智成自行承担财产损失350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人保宜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舒鑫春支付赔偿款66668元,人保南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舒鑫春支付赔偿款27974.31元,许智成应向舒鑫春支付赔偿款8605.73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和第五项;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舒鑫春支付赔偿款66668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舒鑫春支付赔偿款27974.31元;五、许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舒鑫春支付赔偿款8605.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舒鑫春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208元、诉前保全费320元、鉴定费3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45元,共计7953.45元,由许智成负担4717.45元,艾毛毛负担201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12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岚代理审判员 周 燕代理审判员 陈大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