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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朋虎与被告解希忠、李晓光、刘捷、刘志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虎,解希忠,李晓光,刘捷,刘志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884号原告张朋虎,男,汉族。被告解希忠,男,汉族。被告李晓光,女,汉族。被告刘捷,男,汉族。被告刘志君,男,汉族。原告张朋虎与被告解希忠、李晓光、刘捷、刘志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希忠、李晓光、刘捷、刘志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朋虎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解希忠、李晓光在案外人李殿东处共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3日,被告刘志君、刘捷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解希忠、李晓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2月22日,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未给付。因李殿东欠原告张朋虎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未给付,李殿东于2016年2月22日将债务人为解希忠、李晓光,担保人为刘志君、刘捷的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2014年2月23日以后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朋虎。该笔债权已到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解希忠、李晓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96000元(200000元×20‰×24个月)(2014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96000元,被告刘志君、刘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解希忠、李晓光、刘捷、刘志君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解希忠、李晓光于2012年12月23日在案外人李殿东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还款期限至2013年2月23日。刘志君、刘捷、李晓光、张维东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解希忠、李晓光、刘捷、刘志君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债权转让人李殿东将借款人为解希忠、李晓光,担保人为刘志君、刘捷、张维东于2013年12月23日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中的200000元及2014年2月23日以后的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张朋虎。此债权转让事宜已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被告解希忠、李晓光、刘捷、刘志君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担保书一份。证明刘志君、刘捷、张维东自愿为借款人解希忠、李晓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2年。被告解希忠、李晓光、刘捷、刘志君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解希忠、李晓光、刘捷、刘志君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解希忠、李晓光于2012年12月23日共同在案外人李殿东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3日;被告刘捷、刘志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满后,被告解希忠、李晓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2月22日,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2014年2月23日以后利息未给付。因李殿东欠原告张朋虎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未给付,李殿东于2016年2月22日将四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2014年2月23日以后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朋虎,并于当日通知了四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四被告未偿还原告张朋虎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张朋虎与李殿东之间,李殿东与被告解希忠、李晓光之间均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捷、刘志君系具有清偿能力的自然人,自愿为解希忠、李晓光向李殿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亦应当受法律保护。故保证人刘捷、刘志君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李殿东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2014年2月23日以后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张朋虎,有债权转让书为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被告解希忠、李晓光所借的200000元的债权人是张朋虎,故原告张朋虎有权要求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李殿东与被告解希忠、李晓光之间,张朋虎与李殿东之间的借款均为有息借款,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月利率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张朋虎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希忠、李晓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朋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200000元×20‰×24个月)(2014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本息合计296000元。被告刘志君、刘捷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解希忠、李晓光负担。被告刘捷、刘志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前英代理审判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孔祥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