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北路支行与庞开胜、何冬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北路支行,庞开胜,何冬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27号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北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冉玲,行长。委托代理人蒲红川(特别授权),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超,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开胜,男,汉族,1960年9月6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何冬华,女,汉族,1954年11月19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北路支行(以下简称南充商行人民北路支行)诉被告庞开胜、何冬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全珑、明国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蒲红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开胜、何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芦溪镇综合市场营业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贷款28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下欠原告贷款本金2794523.67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应应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以及因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为使金融资产不受损失。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2794523.67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支付应从所欠之日至偿还贷款完毕为止);二、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芦溪镇综合市场营业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律师代理费2万元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280万元的事实。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顺庆分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南充市顺庆区芦溪镇综合市场营业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四、帐单查询和被告书写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款的情况。五、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六、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权利而委托律师诉讼已支付2万元律师费。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南充商行人民北路支行与被告庞开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庞开胜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用途为营业房装修,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约定的年利率为11.2%,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十四条约定“还本计划如下,2013年12月4日还80万元。2014年12月4日还款200万元正。”;第二十一条约定“由被告所有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芦溪镇综合市场营业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土地【抵押物国用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顺国用证某甲号】作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南商银(人民北路支行)信高抵字(2012)年第(XX)号。”;第二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税务、技术、环保、监理等费用,由甲方(指被告庞开胜)承担,双方另有约定除外。乙方(指本案原告)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另查明,1、2012年12月4日,原告南充商行人民北路支行与被告庞开胜、何冬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22万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系指借款发生时间,上述最高限额系指余额上限,而非发生额上限。”,“抵押必须进行登记,无抵押物法定登记机关的,可进行抵押公证。抵押人必须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保管。”。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到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顺庆分局对被告庞开、何冬华所有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芦溪镇综合市场营业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南顺他项某乙号】。2、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归还了原告贷款本金5476.33元,归还贷款利息692864.34元。3、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下欠原告贷款本金2794523.36元。4、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与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蒲红川、何文强、任超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指本案原告)与庞开胜、何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委托乙方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收费标准为20000元。”原告并于2015年8月25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0元。5、被告庞开胜与被告何冬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庞开胜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庞开胜提供贷款280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的贷款明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偿还贷款的本息如何计算,二被告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是否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律师费是否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本院分述如下:一、原告主张偿还贷款的本息如何计算。根据原告南充商行人民北路支行与被告庞开胜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庞开胜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用途为营业房装修,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合同第十四条同时约定“还本计划如下,2013年12月4日还80万元。2014年12月4日还款200万元正。”,但被告庞开胜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4月21日,原告自认被告下欠原告贷款本金2794523.36元,故被告下欠原告贷款本金应为2794523.36元。诉讼中,原告自认截止2016年4月21日止,被告庞开胜归还原告贷款利息692864.34元。截止2016年4月21日之后利息未归还。故庞开胜应归还的贷款本金为2794523.36元,贷款利息应以2794523.36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日利息=2794523.36元11.2%÷360;原告主张的罚息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庞开胜与被告何冬华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之规定,被告庞开胜在借款时与被告何冬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三、原告是否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就二被告享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芦溪镇综合市场营业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物国用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顺国用证某甲号】进行抵押担保,于2013年1月15日到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顺庆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为南顺他项某乙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规定,故原告享受上述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庞开胜在双方的贷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进行追索贷款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为此开支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万元的律师费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开胜、何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北路支行贷款2794523.67元及利息(利息支付应从所欠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日利息=2794523.36元11.2%÷360);二、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北路支行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芦溪镇综合市场营业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用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顺国用证某甲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庞开胜、何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北路支行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按规定征收的案件受理费29156元,由被告庞开胜、何冬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奎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