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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贺恩朋与刘先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先云,贺恩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先云,男。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恩朋,男。委托代理人贺振翠。上诉人刘先云与被上诉人贺恩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贺恩朋于2015年9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刘先云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8218.12元。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刘先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22日18时许,在延津县迎宾大道王堤路段,刘先云驾驶四轮电动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贺恩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贺恩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恩朋与刘先云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先云为其驾驶的四轮电动汽车的所有人,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贺恩朋受伤后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依贺恩朋申请,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贺恩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恩朋胸部损伤评为Ⅹ(十)级伤残。贺恩朋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8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原审认为:本案中,刘先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四轮电动汽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贺恩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车道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刘先云驾驶的电动四轮汽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贺恩朋的损失应首先由刘先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刘先云承担50%的赔偿责任。贺恩朋要求刘先云赔偿车辆损失和衣物、查档费、停车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贺恩朋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372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贺恩朋住院3天为45元;3、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贺恩朋住院3天为45元;4、误工费,从贺恩朋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2天,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为9416.1元/年÷365天×152天=3921.22元;5、护理费,贺恩朋住院3天,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3天=234.02元;6、残疾赔偿金,贺恩朋为十级伤残,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为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贺恩朋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根据贺恩朋伤情和住院、鉴定、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700元;10、鉴定检查费780元;以上损失共计31783.36元。首先由刘先云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贺恩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15.9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贺恩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6487.44元。下余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480元由刘先云承担50%为740元。刘先云应赔偿贺恩朋共计31043.36元。原审判决:一、刘先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恩朋各项损失共计31043.36元;二、驳回贺恩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贺恩朋承担136元,由刘先云承担617元。刘先云上诉称: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次事故是由于贺恩朋追尾所致,刘先云并没有任何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刘先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刘先云所驾驶车辆为老年代步车,截至目前,国家并未强制此种车辆办理交强险,不能将由社会应该承担的责任转嫁到刘先云身上,刘先云即使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直接按照交通事故比例划分,不能比照机动车辆判决刘先云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先云不承担赔偿责任。贺恩朋答辩称:刘先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先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贺恩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先云虽然就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作出该事故认定书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且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根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刘先云应否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的初衷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具有强烈的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立法目的。本案中,刘先云驾驶的四轮电动汽车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机动车,此仅是在行政领域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超过非机动车相关标准的电动车所作出的认定,不必然在民事赔偿领域产生影响,因超过非机动车相关标准的涉案电动车在现实中无法投保交强险,也就不能由保险公司转嫁交强险限额内的风险,故不能苛求超过非机动车相关标准的电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原审判令刘先云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贺恩朋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1783.36元,刘先云应该赔偿其(31783.36元-3000元)×50%+3000元=17391.68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刘先云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先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贺恩朋各项损失共计1739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3元,由刘先云负担343元,贺恩朋负担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刘先云负担323元,贺恩朋负担2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泽华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