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执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张永敏与安徽凯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敏,安徽凯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23执655号申请执行人张永敏,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执行人安徽凯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朱邦友,该项目部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年2月3日制作的(2015)利民一初字第0342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28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凯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101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效涛审判员 李学伟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 亚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