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咸安区米德尔酒店与杨有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安区米德尔酒店,杨有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768号原告咸安区米德尔酒店(以下简称米德尔酒店)。法定代表人陈兵,米德尔酒店公司经理。住所地:咸安区银泉大道。委托代理人匡婷,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有珍。委托代理人李献党,特别授权。原告米德尔酒店诉被告杨有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匡婷,被告杨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鄂咸安劳裁字第13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理由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乘坐同事黄秀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因事故受伤虽然被认定为工伤,但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在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元补偿金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放弃对原告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索赔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元补偿金后,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放弃索赔的承诺书。原告认为该承诺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并无权反悔。请求确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工伤待遇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证据三、承诺书、汇款单。证明被告放弃对原告仲裁和诉讼权利。被告辩称,仲裁机关作出的(2015)鄂咸安劳裁字第130号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原告起诉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双方没有经过协商,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该承诺书,要求先签字再给付3000元,且该3000元在仲裁中已经在原告应支付的工伤待遇总额中扣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三,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能否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并予以分析认定。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8日,被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双方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期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24日,被告在下班途中乘坐同事黄秀丽驾驶的电动车与案外人李华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与电动车驾驶人黄秀丽受伤、电动车受损的工伤(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43天。2014年7月21日,被告因向交通事故肇事方索赔需要原告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未果,便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均用于交通事故索赔,且放弃对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进行仲裁或诉讼的权利。2015年5月5日,被告的受伤被咸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9日,被告的伤情被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2016年3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咸安劳裁字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该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支付7608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040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54元。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同时查明,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诉至本院,要求交通事故侵权人李华以及肇事车辆投保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8287.53元。2015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87530.37元(其中医疗费20656.89元、后期医疗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4275.29元、误工费6484.19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鉴定费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83108.99元,被告自行承担4421.38元。还查明,2013年度咸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20元。被告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1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主张劳动权利后,原告以被告签署的自愿放弃权利的承诺书予以抗辩。就承诺书而言,完全免除了原告作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负的法定义务,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权利,且该承诺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该承诺书无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工伤待遇:一、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14454元,即1314元×11个月×1倍。二、对于被告工伤待遇(工伤赔偿)部分。被告在申请仲裁前,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得到赔偿,其部分赔偿项目与工伤待遇项目竞合,仲裁机关对竞合项目在裁决中予以剔除,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故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31元(1433元×7个月)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竞合,且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大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被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应予以剔除。本案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60元(2420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040元(2420元×12个月)。综上,对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东东合同二倍工资、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米德尔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有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454元(已支付的3000元已扣减)。二、原告米德尔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有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60元。三、原告米德尔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秀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0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米德尔酒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元。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忠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