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4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永志与沈阳惠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志,沈阳惠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4595号原告:李永志,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惠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安图街1号。法定代表人:徐朋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梅、李秋圆,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志与被告沈阳惠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9月从武警部队转业被军转办安置在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工作,先后任房产供暖公司缉查队长,煤场场长等职务,2003年4月任分公司办公室主任。2005年5月公司出租,成立惠涌供热有限公司。原单位机关人员采取竞聘上岗的方式全部充实到惠涌公司的机关编制岗位上,被告以编制处于饱和状态为由,没通知正在公出的原告参加岗位竞聘,至使原告未能得到正常安置,并于2010年6月被按照普通员工买断工龄。原告有被资格和能力竞聘公司中层岗位。转移职级(正常)也符合中层干部待遇,因为被告的故意不作为,不仅彻底阻断了原告的职业发展之路,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中发(1998)7号文件规定,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所住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原军队职务等级的,按照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干部职务等级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与军队正常职干部职务相对应的地方干部的职务是正科级,所以,原告要求按照正科级待遇退休,并以此为标准,由被告补偿2010年6月退休前损失392,707-492,707元,2010年6月-2015年11月30日损失3,900元,共计396,607-496,607元。并按正科级待遇领取退休金和医疗保险。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我国军转安置规定,让原告享受主任科员(正科级)工资待遇;2、被告向原告补发各种费用总计396,607元;3、按正科级待遇领取退休金;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及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受案范围,因此,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永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瑶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