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阚彦文诉杨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1668号原告:阚彦文,住敦化市。被告:杨大鹏,男,汉族,延边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敦化市江南镇利民村。原告阚彦文诉被告杨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彦文,被告杨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彦文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25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5万元。本院认为,2014年6月,杨大鹏虽给阚彦文出具欠款25万元的欠条,但并无杨大鹏向阚彦文借款的事实。2014年阚彦文主张其居住的房屋被杨大鹏所在的延边中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未得到相应补偿,阚彦文到北京上访。杨大鹏作为延边中信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到北京处理阚彦文上访事宜。杨大鹏当时支付给阚彦文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25万元的欠条。阚彦文、杨大鹏均认可,欠条中体现的25万元应为拆迁款。综上,阚彦文与杨大鹏之间并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经本院向阚彦文释明,阚彦文仍坚持其与杨大鹏系民间借贷关系,要求杨大鹏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阚彦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退还给原告阚彦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