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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商)初字第14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龚自华与吕志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自华,吕志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商)初字第14866号原告龚自华,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徐全立,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君,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吕志山,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自华与被告吕志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艳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长河、刘长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全立、王君,被告吕志山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龚自华起诉称:龚自华、吕志山均系顺义区村民。2000年2月,龚自华家分得确权地3.3亩,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龚自华将该地块转包给了吕志山,双方未明确转包期限。吕志山在转包期间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擅自在转包地内建设房屋等地上建筑物。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龚自华、吕志山之间的转包合同;2.判令吕志山将土地恢复原状后交付给龚自华;3.判令吕志山按照每年4950元的标准向龚自华支付转包费,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并自合同解除之日始,按照每日13.56元的标准给付占地使用费至将土地恢复原状交付给龚自华之日;4.案件受理费由吕志山负担。原告龚自华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委会证明;村委会实分确权地土地表;照片;孔凡富、刘金永出具的证明。被告吕志山答辩称:不同意龚自华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02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龚自华转让给吕志山的土地可以长期永久使用。吕志山在30年内使用是合法的,吕志山在签订协议后,一次性给付了龚自华3000元。被告龚自华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龚自华、吕志山均系顺义区木林镇王泮庄村村民。2000年2月,龚自华家分得确权地3.3亩,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承包户主为龚自华,3口人,住址王泮庄,人均确权地面积1.1亩,本户确权地面积3.3亩,承包期限2000年2月至2030年2月。龚自华主张其将3.3亩确权地转包给了吕志山,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转包期限。吕志山主张双方就该3.3亩确权地签署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其可以长期永久使用,故其在30年以内使用是合法的。吕志山主张其在签署协议后,一次性给了龚自华3000元转包费。吕志山提交了1份协议。该协议记载:吕桂明、龚自华口粮地7.7亩转让给吕志山长期永久使用,此地吕志山怎么使用,龚自华互不干涉,2002年12月1号开始使用;2002年12月1号;甲:龚自华,乙:吕志山;证人高某,孔凡富。龚自华不认可吕志山提交的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并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吕志山提交的字条中甲后面的三个字是否是龚自华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后因龚自华无法提供同时期的签名原件,龚自华撤回了鉴定申请。双方均认可涉诉土地是在2002年12月1日交付给吕志山使用的。孔凡富给吕志山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本土地长期使用已交付款给龚自华叁仟元整,特此证明,孔凡富;2002年12月1号已付叁仟元整。”龚自华称其对孔凡富出具的该证明不认可,但认可吕志山给其支付过3000元的转包费。龚自华主张其只收取了3000元的承包费,由吕志山长期使用涉诉土地是显失公平的。吕志山主张根据2002年的物价水平,3000元的转包费就是当时的水平,且当时承包土地,还需要给大队交钱,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公平的。龚自华提交了一份刘金永、孔凡富给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龚自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吕志山耕种,证明条不小心丢失,原来的证明人孔凡富、刘金永,现从2012年1月18号重写一份证明条;龚自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3亩3分地转让吕志山耕种,土地政策改变归还龚自华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人刘金永、孔凡富。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吕志山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并主张当初签署合同时的见证人是孔凡富和高某,而不是孔凡富和刘金勇。诉讼中,吕志山称北京市土地局告知其土地硬化了要每亩补偿1万元,故龚自华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吕志山给付土地损坏赔偿金3.3万元。吕志山辩称不同意龚自华的该项诉讼请求,其并未在涉诉土地上建任何建筑物,且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第一次庭审时,龚自华称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时间晚于其与吕志山签订协议书的时间,签订协议书时,其认为土地使用期限是3年,是基于使用权只有3年才和吕志山签署的协议,后来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才知道土地使用期限是30年。龚自华主张因为当时村里土地是三年一变动,所以涉诉土地的租期是3年。龚自华主张在3年到期后双方形成了一个不定期的合同,现其要求解除该合同。龚自华主张其与吕志山之间没有书面承包合同,属于不定期的租赁,其可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龚自华主张其要求解除的是与吕志山之间的口头合同,吕志山主张双方不存在口头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的就是其提交的书面合同。龚自华主张吕志山违反土地性质使用涉诉土地,要求解除合同。吕志山辩称其未违反土地性质使用涉诉土地,也没有人给其发过拆违通知,龚自华认可没有部门就涉诉土地给其发过拆违通知。龚自华主张现在政府平原造林的补贴是每年每亩1500元,所以要求吕志山每年支付4950元的转包费。龚自华称吕志山不认可在涉诉土地上盖房、堆放砂石料,故申请法院现场勘验确认吕志山违法占有土地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龚自华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委会证明、村委会实分确权地土地表、照片、孔凡富、刘金勇的证明,被告吕志山提交的协议书、证人证言,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龚自华主张其未与吕志山签署过书面协议,只是与吕志山达成了口头约定,由吕志山使用其3.3亩确权地。但吕志山提交了其与龚自华签署的书面协议。龚自华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吕志山提交的书面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照书面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龚自华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现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也未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故并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龚自华应对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龚自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使用期限为3年,其可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龚自华主张其只收取了3000元转包费,显失公平,但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并非解除的理由。龚自华主张吕志山违反土地性质使用涉诉土地,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涉诉土地,但现并未有相关部门认定吕志山在涉诉土地上进行了违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吕志山是基于与龚自华的协议取得龚自华3.3亩土地的使用权,龚自华主张通过法院现场勘验确认吕志山违反占地,没有法律依据,且是否属于违法使用土地应以相关部门的认定为准。龚自华要求吕志山按照每年每亩4950元的标准支付转包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龚自华要求吕志山支付3.3万元的土地损坏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自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龚自华自行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艳华人民陪审员  孙长河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