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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63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22日因吸毒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6)第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至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新鹏达网吧门口,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放在此处的摩托车一辆盗走(价值2100元)。赃物变卖、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吴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至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新鹏达网吧门口,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放在此处的摩托车一辆盗走(价值2100元)。赃物变卖、挥霍。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吴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保某、艾某、鄢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孙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