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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执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新疆中收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玛纳斯新平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中收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玛纳斯新平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4执624号申请执行人:新疆中收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联路229号。法定代表人:丁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玛纳斯新平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法定代表人:别新豫,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玛纳斯县乐土驿镇黑梁村233号。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新疆中收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玛纳斯新平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中收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玛纳斯新平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给付案款508686.62元的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得到清偿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玛纳斯新平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林道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 武审判员 吐尔逊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