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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264号原告王某。被告沈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8月24日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好转。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沈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女儿随我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其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6年6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认每月收入9000元,被告自认每月收入10000元左右。婚生女沈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王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019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使夫妻矛盾不断加剧,2015年10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生活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矛盾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沈某乙年幼且尚未成年,原、被告对其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鉴于婚生女沈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王某生活,且原告有抚养的意愿和能力,综合考虑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沈某甲依法应承担沈某乙抚育费。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沈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沈某甲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沈某乙生活费600元,此款于每月10日前履行;沈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结算一次。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盛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