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9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9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国朔,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邢郭乡陈村,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志康胡同平安二巷2号。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赞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6]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为赞皇县久旺林产品专业合作社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共计吸收存款2185900元,已全部兑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赞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犯罪嫌疑人郭某甲非法吸收数额认定的说明;赞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材料;赞皇县公安局邢郭派出所证明材料;证人郭某乙、田某、宋晓敏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所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已全部兑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祁晶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怀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