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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4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438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陶绪宏,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绪宏,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龙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因婚前了解不深,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并对原告进行打骂,未尽丈夫责任,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在诉讼中为其陈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被告黄某甲户口本复印件1份;4、小孩黄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黄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在同一单位工作,婚前相互认识和了解,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我为家庭倾注大量心血,我性格内向,生活中夫妻双方是有矛盾,有些家庭琐事没有处理好,致夫妻双方在家庭小事上出现分歧。只要夫妻相互体谅和迁就,我以自己最大努力去经营家庭,承担起丈夫的责任,是可以解决好问题的。所以,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同在龙门县人民医院工作,双方于2009年年底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龙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添置有新房和小汽车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现暂住于龙门龙城街道甘香铅锌矿宿舍B栋601。现原告陈某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黄某甲对原告陈某进行打骂,未尽丈夫责任,且原告陈某于2016年5月已与被告黄某甲分开居住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了儿子黄某乙,添置有新房和小汽车等夫妻共同财产,可见家庭是幸福美满的。因此,原告应珍惜夫妻双方多年建立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主动回家与丈夫团聚,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履行妻子对丈夫以及母亲对小孩应尽的责任,修复夫妻感情。原告陈某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及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陈某起诉请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某依附于婚姻关系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金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