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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9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呼晨晨诉高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晨晨,高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391号原告呼晨晨,男。被告高强,男。原告呼晨晨与被告高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晨晨诉称,2016年3月19日晚20时,他与朋友刘军从黄陵到交口河,被告给刘军打电话叫他,见面后他未开口说话,被告便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刺向他,他为了防止受伤抓刀子,导致左手受伤。他向洛川县交口河派出所报警后,就去延安炼油厂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掌皮肤裂伤,由于其治疗条件有限,医生建议转院,他遂转至黄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694.16元。洛川县交口河派出所对被告做出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4.16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9094.1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呼晨晨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2、医疗费票据4张及病人费用汇总明细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694.16元。3、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日工资为300元。4、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40元。5、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被处以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被告高强辩称,他只认可医疗费用,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去年经刘军介绍,他给原告从他的“买单侠”里套现,收取手续费500元,后原告多次向他索要这500元手续费。事发当天,刘军打电话叫他去黄陵,他称喝了酒无法过去,随后原告和刘军便来交口河找他,原告下车时就拿着皮带,是原告找他的麻烦,他拿刀子是吓唬原告,原告用手抓住刀子,他往后拉的时候伤了原告。因为这件事他被交口河派出所行政拘留了10天。被告高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不可能为3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4张汽车补充客票中3张的日期为3月18日,时间不符,剩余1张无时间,6张定额发票无时间,机打客车票中3张的时间为4月5日,原告已经出院;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4张公路汽车补充客票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不符、6张定额发票无时间、10张客运机打发票中3月26日、3月31日为原告住院期间、4月5日原告已经出院,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晚20时许,在洛川县交口河镇老河湾新桥桥口处,被告高强因琐事用刀致原告呼晨晨左手受伤。原告先在延安炼油厂职工医院做清创缝合,支出医疗费201.4元,后送至黄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694.16元。2016年3月22日,洛川县公安局洛公(交口)行罚决字{20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高强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用刀致原告左手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误工费以每天60元计算,计13天;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算,计13天;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计13天,但原告仅请求360元,故以原告的请求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交通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强辩称原告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强赔偿原告呼晨晨医疗费2694.16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461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呼晨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杨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