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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绍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绍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南镇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志强,该公司丰产分理处负责人。被告:段绍良。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段绍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李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绍良经本院传票传唤其到庭应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段绍良在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产分理处于2014年3月15日借款36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原告进行过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6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绍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绍良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段绍良发放贷款366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5‰,借款期限为两年,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当日,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借款义务。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偿还了本金604.04元,未偿还利息。原告为确保自己的债权能够以合法的方式得以实现,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相应的利息。另查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变更成立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绍良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段绍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营山农商银行,其行为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发生的,应当由变更后的法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营山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段绍良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绍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5995.96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段绍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段绍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昕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