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晋甫与陈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晋甫,陈兰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700号原告:王晋甫,居民。被告:陈兰娟,经商。原告王晋甫为与被告陈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兰娟立即归还原告王晋甫借款本金人民币575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人民币16.67‰元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晋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兰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3月17日,原告王晋甫与吴璀军、被告陈兰娟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吴璀军、被告陈兰娟因乙方购置金华曹宅工业区内十四亩土地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5000元整,资金使用时间为1年,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利息以年利率20%计算,到期连本带利一起付清。”2009年9月14日,被告陈兰娟与吴璀军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书约定欠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含本案575000元借款)由被告陈兰娟负责归还。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又达成协议:“本借款合同继续有效,月利率变更为16.67‰,金东区曹宅工业区用地安置完毕后连本带利归还原告。”嗣后,被告除支付2014年2月23日前的利息外,尚欠的借款本金575000元及之后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75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兰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晋甫借款人民币5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6.67‰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兰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8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滨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珏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