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行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云舒宇、云冰等与文昌市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舒宇,云冰,云舒轩,文昌市人民政府,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琼行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舒宇(英文名:SHUYUYUN)。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冰。系云舒宇胞弟。上诉人(原审原告):云舒轩。系云舒宇胞弟。上列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桦,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柯晓蕾,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清澜开发区市政府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何琼妹,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廷云,文昌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伍一叶,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云建中。原审第三人:范月仙。系云建中配偶。原审第三人:云惟宁。系云建中之子。原审第三人:云巧青。系云建中之子。上列四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利,三亚市天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云舒宇、云冰、云舒轩不服被上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颁发的文集用(2013)第016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1618号土地证),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93号行政裁定,驳回云舒宇等三人的起诉。云舒宇等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舒宇、云冰、云舒轩起诉称:涉案土地为其三人爷爷云昌华在1953年依法取得,土地上的旧房被台风刮倒后,1989年云舒宇出资在原为后屋的空地上建起了一间正屋,2001年又建起了4间横廊,并与云冰、云舒轩共同居住至2008年。2008年春节,由云舒宇出资,云冰、云舒轩、云建中出力,共同新建前后正屋及九间横廊,并确认四人共同共有该房屋。2010年云舒宇等三人与云建中共同向文昌市政府申请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并经国土部门测量绘制宗地图,但不知何故,文昌市政府不仅未发证也未向云舒宇等三人出具任何答复或通知。2013年7月11日,文昌市政府给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但云舒宇等三人全然不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在未进行深入调查核实并履行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相关程序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登记在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名下并为其四人颁发土地使用证错误,应予以撤销。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文昌市政府给云建中等四人颁发的01618号土地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文昌市政府经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申请,于2013年7月11日颁发了01618号土地证,确认位于莲花心村民小组的456.54平方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其四人。云舒宇获悉文昌市政府给该四人颁发01618号土地证之后,将情况告知云冰及云舒轩,并于2013年7月30日,向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提出《撤销云健中、云宁等人名下的申请》,请求文昌市政府依法撤销登记在云建中、范月仙和云惟宁名下位于文昌市翁田镇新村村委会莲花心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关于云舒宇反映宅基地确权问题的复函》,答复云舒宇可通过协商方式明确该宅基地上房屋产权,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双方争议。因云舒宇等三人与云建中等四人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云舒宇等三人于2015年8月27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云舒宇、云冰、云舒轩在2013年7月30日云舒宇向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提出《撤销云健中、云宁等人名下的申请》之前,就已经知道文昌市政府给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颁发01618号土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云舒宇等三人于2015年8月27日才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云舒宇等三人的起诉。云舒宇等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是通过其他渠道得知文昌市政府的颁证行为,行政机关并没有做到相应的告知义务。且本案系因不服文昌市政府颁发土地证而起诉,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应适用最长起诉期限20年。因此应从颁证时间2013年7月11日起算20年,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由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答辩称:本案可推定云舒宇等三人于2013年7月30日前已知晓颁证行为,对该颁证行为,政府没有向上诉人告知的特定义务。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陈述意见称: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文昌市政府于2013年7月11日给原审第三人云建中等四人颁发01618号土地证。2013年7月30日,上诉人云舒宇向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提出《撤销云健中、云宁等人名下的申请》,请求文昌市政府依法撤销登记在云建中、范月仙和云惟宁名下位于文昌市翁田镇新村村委会莲花心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由此可见上诉人在2013年7月30日提交撤销申请时已经知道文昌市政府颁发01618号土地证的行为。后因双方协商不成,云舒宇、云冰、云舒轩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距2013年7月30日已超过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起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上诉人云舒宇等三人丧失对本案所诉行政行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上诉人在2013年7月30日以前已知道文昌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不属于适用该条款中20年最长起诉期限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涉不动产纠纷,应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云舒宇等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jfwlptp4pold0swgmr案件唯一码审判长 郭晓欣审判员 李梅华审判员 魏文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闵泽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