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金相与常海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相,常海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259号原告李金相,男,1964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华,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常海龙,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晖,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金相与被告常海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常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相诉称:2013年4月27日我在鹤壁市淇滨区路边经营皮包销售,被告常海龙无端将我停放在路边的豫F×××××号车辆强行开走。因被告常海龙的该侵权行为我诉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被告常海龙于2015年11月26日将该车辆返还给我。豫F×××××号车辆从被告常海龙侵占时起至返还之日止,侵占时间长达两年有余,现该车辆已经从外表原貌、主体结构、机械性能、安全性能等整体受损,不能恢复到侵占车辆时的交易价值、使用价值,进而导致车辆实体性和经济性贬值,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常海龙赔偿原告李金相车辆贬值损失、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48248元;2、被告常海龙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常海龙辩称:鉴定评估意见书对涉案车辆市场价值评估过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鹤民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中包含了贬值损失,且被告常海龙已全部履行。车辆贬值损失不是直接损失更不是间接损失,因此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应当驳回原告李金相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金相要求被告常海龙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4824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金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淇滨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鹤民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常海龙存在侵权的事实;2、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鹤壁豫北鉴(2016)估鉴字第0013号鉴定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常海龙的侵权行为造成豫F×××××号车辆损失,该鉴定评估意见书中不包含更换车锁费、拖车费、租赁电瓶的费用及因千斤顶、扳手铁丢失的损失;3、上海大众维修报价单1份,证明豫F×××××号车辆损坏需要维修的部件;4、鉴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李金相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李金相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为:1、车辆贬值损失32000元;2、车锁更换2338元;3、拖车费300元;4、千斤顶和扳手铁280元;5、车辆部件损坏维修费10330元;6、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4824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常海龙对原告李金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涉案车辆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法院已经审理判决,且被告常海龙已履行完毕;对证据2有异议,车辆贬值损失不是必然损失,被告常海龙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李金相个人原因造成电瓶损坏,仅对该车辆2015年11月26日交付前的状态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且金额为手写,不能证明系真实发生的费用;对证据4不予认可。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常海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鹤民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在原告李金相与被告常海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金相未主张过车辆贬值损失,车辆贬值损失是对车辆的变价,原告李金相从未有出售车辆的意思,该车辆系家庭自用,不是作为商品用于出售,原告李金相主张的费用不是必然发生费用,法院也对被告常海龙占有该车辆期间的使用费作出判决书,且被告常海龙已向原告李金相全额支付。经庭审质证,原告李金相对被告常海龙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判决书确定的损失是对原告李金相替代交通工具费的补偿,而不是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鉴定机构基于被告常海龙的侵权行为对车辆整体价值作出评估损失,系原告李金相的直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李金相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常海龙自2013年4月27日起侵占豫F×××××号车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豫F×××××号车辆的贬值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报价单,并非原告李金相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李金相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海龙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在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常海龙将原告李金相所有的豫F×××××号车辆开走。2015年4月7日,原告李金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常海龙返还豫F×××××号车辆,2015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常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金相所有的豫F×××××号车辆并支付原告李金相损失(按照10元/天标准,自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被告常海龙实际给付车辆之日);二、驳回原告李金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金相与被告常海龙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2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李金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强制执行,被告常海龙于2015年11月26日将该车辆返还给原告李金相。2016年4月29日,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鹤壁豫北鉴(2016)估鉴字第0013号鉴定评估意见书,内容为:按照现场勘查车辆现实状况的情况下车辆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之间贬值损失约为27000元至32000元;该车车锁已更换,电瓶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状况,恢复原状需费用23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查封、扣押、占有和使用,因非法扣押给财产所有权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被告常海龙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因其侵权行为占有使用豫F×××××号车辆,致使该车辆产生损失,故被告常海龙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李金相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关于原告李金相主张的各项损失:车辆贬值损失3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更换车锁费2338元,由鉴定评估意见书及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300元,系原告李金相实际产生的损失,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千斤顶和扳手铁280元,原告李金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车辆部件损坏维修费10330元,原告李金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000元,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李金相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李金相的车辆损失共计32638元,故被告常海龙应当赔偿原告李金相32638元。关于被告常海龙认为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鹤民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李金相的损失进行了确认且已履行完毕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015)淇滨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鹤民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告常海龙按照1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李金相损失系因被告常海龙的侵权行为占有控制使用车辆,导致原告李金相无法正常使用车辆而产生的损失费用,并非车辆损失,故本院对被告常海龙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相车辆贬值损失、拖车费、更换车锁费共计32638元;二、驳回原告李金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006元,由原告李金相负担1296元,由被告常海龙负担2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勇瑞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金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