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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孙某某、兰某某诉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095号原告:孙某某,男,1977年3月23日生,汉族。原告:兰某某,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黄某某,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来林,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兰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兰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现借期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且尚有十个月的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5%从2015年7月1日至借款还清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出借的本金为279000元,借条中的另21000元属预扣的利息,依法不应计算在本金内;原告主张利息为月利率3.5%,违反相关规定,应予以调整;被告已归还的73500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兰某某向被告转账3万元,2014年12月1日,兰榈向华银公司转账3万元,兰榈向被告转账4万元,原告兰某某向被告转账179000元,前述款项共计279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孙某某、兰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壹万零伍佰元,月息叁分伍厘整,首付贰万壹仟元利息。若逾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则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如因此笔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方人民法院处理”。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500元;2015年3于25日,被告向原告兰某某转账21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兰某某转账210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向熊海涛转账10500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兰某某转账10500元;共计转账7350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借款利息于2015年12月29日付清,借款本金在2016年3月底还清。2016年5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关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本金为30万元,另21000元是预扣的两个月利息,实际向被告转账计279000元;被告所转的73500元系归还原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中信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流水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效力。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原、被告陈述,原告实际出借借款金额为279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5%(折合年利率42%),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民间借贷的借款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具有债权保持力,不超过24%具有债权保护力,被告已支付的73500元,应以借款本金279000元为基数,从出借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其余冲抵本金,截止2015年7月6日,剩余本金为275640元(详见附表),因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支付利息为105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3%折算为支付38天(10500元÷275640元÷3%×30天),故本院从2015年8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275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兰某某借款本金27564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7564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孙某某、兰某某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0元(原告孙某某、兰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孙某某、兰某某承担74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退回原告孙某某、兰某某3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冯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姚佩附表:时间借款金额(元)应还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单位:元)实还利息(元)应冲抵本金(元)剩余本金(元)2014.12.12790002790002015.2.918972105002790002015.3.2521027210002790002015.6.3189992100020012769992015.7.691411050013592756402015.8.131050010500(2015.9.26支付)275640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