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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4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德才与郑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才,郑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4893号原告:李德才,男,蒙古族,住址新民市。被告:郑洪军,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李德才���被告郑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程楠及人民陪审员孟千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到我家分两次借款,第一次于2015年11月22日在我手里借款70万元并用于厂房作为抵押。2016年3月6日,又借款50万元并用厂房做抵押,两次借款120万元。现找被告多次要借款,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不予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120万元属实,买完房子后能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从原告借款70万元。2016年3月6日,被告从原告借款50万元。以上两次共借款120万元,并分别出���了欠条。此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间存在借款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偿还借款的时间,原告���随时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洪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德才借款120万元。如果被告郑洪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郑洪军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宝伟代理审判员  程 楠人民陪审员  孟千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娜 微信公众号“”